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2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津泓(天津)建筑装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18号0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津泓(天津)建筑装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8民初1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侯***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