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之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本溪市明山区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业辉(***之子),满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五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5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辽05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与丹东五建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要求***给付欠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本案重复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一共先后提起过四次民事诉讼,但是至今民事权益既没有得到确认,也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四次的民事诉讼,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均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是因为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调解,达成的调解书没有执行内容,不能强制执行,而对该份调解书提起的再审,在再审期间,因没有丹东五建与***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撤回的起诉。在这之后,丹东五建与***达成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又以这份新的证据作为依据,又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当事人也不是原来的当事人。***诉***、丹东五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辩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在再审期间提出撤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立案。二、***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丹东五建无权随意变更合同主体。三、2007年***购买了丹东五建以物抵债获得的房产,协议是丹东五建与***签订的。丹东五建有很多债权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了丹东五建已经将***的剩余购房款转给***的事实,***收到了很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经向一审法院履行了执行款260210元,***与丹东五建的债权债务额度已经发生变化,应相应扣减。四、***对丹东五建的剩余500万元购房款并不是到期债务,***买受的房产并未过户。
丹东五建述称:这个案子与丹东五建无关,丹东五建对***的债权已经转让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欠款3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7日,***与丹东五建在丹东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即(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因***诉丹东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与另案任伟、张永信诉丹东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系因同一工程发生,***与任伟、张永信均以丹东五建公司的名义施工了桓仁华泰商贸大厦工程。丹东五建起诉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已在丹东中院进入执行程序,丹东五建表示该案的执行款均系***及任伟、张永信施工的工程款,按***与任伟、张永信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比例给付工程款。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丹东五建诉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在丹东中院进入执行程序,对执行回来的工程款,任伟、张永信按执行款项总额的36%、***按执行款项总额的64%进行分配;2.各方共同确认任伟、张永信对外实际发生的费用为5440699.30元;丹东五建替任伟、张永信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46万元;除了上述已经确定的费用外,如果以后就本案的工程发现还有尚未结算的费用,法院判令丹东五建承担的,由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3.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丹东五建执行华泰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任伟、张永信与***按上述确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分别承担(即任伟、张永信承担36%,***承担64%);4.欠评估费;5.诉讼费用负担;6.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达成后,2011年8月18日,***(乙方)与丹东五建(甲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华泰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甲方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桓仁华泰大厦第三层商场、地下室、(面积以产权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作价850万元,于2007年1月23日与***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将此房卖给高明远用于经营超市,现尚欠购房款500万元;2.乙方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施工人,因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起诉于丹东中院后双方达成(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2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愿将上列生效债权500万元其中的64%,即320万元转让给乙方***;3.其余事项按丹东中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4.本协议一式2份,***、丹东五建各执一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现丹东中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丹东五建将其对***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中的64%即320万元,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给***,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中的事实虽经多次诉讼,***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现***再次诉讼,该诉讼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桓仁满族自治县鹏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超市)、高明远诉至丹东中院。2009年11月30日,丹东中院作出(2009)丹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欠款320万元;高明远、鹏翔超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2010年8月25日,辽宁高院作出(2010)辽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0日,丹东中院作出(2010)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2年,***又以债权转让纠纷将***、高明远、丹东五建(第三人)、鹏翔超市诉至丹东中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永信参与了调解。2012年5月23日,丹东中院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欠丹东五建500万元;二、丹东五建将该债权转让给***320万元,转让给张永信180万元;三、由***牵头,与丹东五建、***、高明远、张永信共同办理桓仁华泰大厦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高明远名下或环通公司***名下;四、办理过程中,先由***组织资金在3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过户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15天;五、办理过户所需费用和税费,丹东五建承担60万元,其他费用由***负担。六、涉案的华泰大厦工程如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生效判决为准,由***与***、张永信协商解决;七、如涉案房屋办到***名下,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永信440万元等。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丹东中院以调解书第四项没有给付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驳回了***的执行申请。2013年11月21日,丹东中院作出(2013)丹立二民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丹东中院作出(2014)丹申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撤销(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又以债权转让纠纷将***、高明远、鹏翔超市、丹东五建(第三人)诉至丹东中院,后因管辖问题移送至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撤回对高明远、鹏翔超市的起诉。
再查明,因华泰公司欠丹东五建工程款,双方于2004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本院出具了(2004)本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丹东五建接收了华泰公司的桓仁华泰大厦。***以环通公司的名义与丹东五建签订了买卖协议,购买了桓仁华泰大厦的第三层、主楼宾馆和地下车库。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尚欠丹东五建500万元,***对此无异议。后因丹东五建的债权人起诉丹东五建,并申请执行生效文书,法院执行了该笔债权的一部分。***已经收到了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为丹东五建。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2022年3月22日修正后的第四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后,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现***的起诉不应受理,但已经立案,故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现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丹东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任伟)第二项的主要内容为,各方共同确认任伟、张永信对外实际发生费用为5440699.30元,由蔡井(景)升材料款11478.50元等组成,除了上述已经确定的费用外,如果以后就本案的工程发现还有尚未结算的费用,法院判令丹东五建承担的,由施工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
蔡景生诉丹东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桓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五建立即给付蔡景生欠款11478.5元及利息。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丹东五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07)桓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五建给付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8643元及利息(与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丹东五建第八施工处张永信、朱洪盛)。张启军诉丹东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桓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丹东五建立即给付张启军欠款10928元及利息。本溪市鸿鹄资产评估事务所诉丹东五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桓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五建立即给付本溪市鸿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12万元及利息。在该四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以丹东五建对大连环通房地产开发本溪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为由,依次于2012年6月12日强制执行22000元、75200元、15700元及2011年11月15日强制执行147310元,该四个案件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二审裁定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适用的程序应当理解为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适用裁判文书种类应按照规定适用于判决,即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判决。***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再审案件中,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该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并撤销了(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首先,该撤诉案件裁定撤销的是调解书,即该案未经最终实体审理作出判决,虽然调解书可比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从未得以解决,***起诉本案不违反诚信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实体审理本案。其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裁定准许其撤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可理解为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意给予***另行诉讼的权利。最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撤诉之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原二审裁定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裁定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该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是***、被告是***、鹏翔超市、高明远及第三人丹东五建、案外人张永信,而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丹东五建。本案与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其次,***再审案件中对***、鹏翔超市、高明远均提出诉讼请求,不同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最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是与先例判决及禁止反言规则相配合的,即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得否定先例判决,体现的是当事人对判决既判力承担。本案裁判结论并无在先生效实体判决确认或与被撤销判决结果相同之障碍,且***以另案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丹东中院裁定予以准许,表明***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以上三点可以说明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全部条件。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事实虽经几次诉讼,***在丹东中院重审及再审期间均申请撤诉,***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丹东五建于2011年11月8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将***欠丹东五建的320万元转让给***,(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07号调解书中对此已有体现。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作为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债权转让对***早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且丹东五建对债权转让始终予以认可,***对***享有320万元债权,***依法有对***主张偿还债权的诉讼权利。***至少于2012年即已知晓丹东五建将债权转让给***的法律事实,其应当依法向***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主张因丹东五建被强制执行而支付部分款项应从本案标的中相应扣减一节。根据(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及(2007)桓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蔡景生案标的及本溪市万力建筑器材租赁站标的,应由另一实际施工人张永信、任伟负担。根据(2007)丹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张启君案标的15700元及本溪市鸿鹄资产评估事务所案标的147310元,应由***与张永信、任伟按64%、36%比例分别负担,即刘张绍文应负担104326.4元,***尚应给付***3095673.6元。
丹东五建转让给***的房产已被***转让并至少获得了部分转让价款,房产被案外人高明远占有使用开办超市至今近20年,虽未办理房产产权过户,但与***无关,***作为权利人可另行解决。丹东五建转让给***的购房款债权,理应得到司法保护,彰显法律权利义务之平衡。
综上,本院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致判决结果不准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5民终745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再审申请人***三百零九万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六角。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万二千四百元,合计六万四千八百元;一、二审保全费各五千元,合计一万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