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执异35号
案外人:李宝立,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宝立对本院(2013)振安执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宝立称:案外人于2012年1月17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购买***所有的东港市××花园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房证号2011003779),当天支付房款20万元,***将房屋交付李宝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当日到东港市公证处办理委托房屋登记过户等事项,***授权李宝忠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联系房产部门时,房产部门告知该房屋被振安区法院、东港市法院陆续查封,振安区法院的查封依据为(2013)振安执字00355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知道房屋被查封后,向振安区法院、东港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振安区法院作出(2016)辽06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执行。东港市法院已采纳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并作出(2020)辽06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港市××花园小区××室房屋且依法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现向振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3)振安执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振安执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名下坐落于东港市××花园小区××室(××室××室)房屋。案外人李宝立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李宝立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李宝立购买了***坐落于东港市××花园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94.50平方米,房证号2011003779)。合同签订时,李宝立支付房款20万元,***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李宝立,李宝立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当日到东港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李宝忠代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事项。案外人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房产部门告知该房屋已被振安区法院、东港市法院陆续进行了查封。
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羽彤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振安执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东港市大东区鹏程花园1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498平方米,房证号2011003779)。本院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振安执恢字第00022-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了涉案房屋。
案外人对本院(2013)振安执字第00343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振安区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06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名下位于东港市××花园小区××室房屋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本院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又向东港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东港市法院作出(2020)辽06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东港市××花园小区××室房屋且依法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3)振安执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对***名下位于东港市大东区鹏程花园1号301室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仲伟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瑶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