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林子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毕兆桓妻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宋成业,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徐延东,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张秀军,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执行人:郑传德,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慕德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于德春,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执行人:王富民,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执行人:李方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姜文清,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孔宪坤,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玉,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成业、于德春、徐延东、张秀军、郑传德、慕德强、王富民、李方智、姜文清与被执行人孔宪坤、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中,异议人民兴公司对本院(2017)辽0604执249、250、251、252、254、255、256、257、258、264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兴公司称:请求撤销振安区法院(2017)辽0604执249、250、251、252、254、255、256、257、258、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封冻结资金281万元。事实和理由:丹东中院(2018)辽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变更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5)振安执恢字第24号民事裁定、(2015)振安执恢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为:查封丹东市民兴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坐落于丹东市××区××号用以抵顶其欠付孔宪坤工程款的十套房屋(具体房号为:1单元101、201、301、401、501、601室;2单元102、202、302、402室),我公司协助执行义务于2018年12月已经完成。振安区法院(2020)辽0604民再2号判决也确认我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已完成,不承担任何责任。再审案件已经结束,时效已过,法律没有担保案件再审的规定。在我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违法冻结我公司资金是比超标查封更为恶劣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申请执行人宋成业等人答辩称:不同意民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同意解封冻结的281万元,不同意(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民兴公司应该在54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徐延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孔宪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五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民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同意解封281万元。不同意(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民兴公司应该在54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17)辽0604执249、250、251、252、254、255、256、257、258、264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冻结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1万元。异议人民兴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本院(2017)辽0604执249、250、251、252、254、255、256、257、258、264号系列执行案件,系***、宋成业等十名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和丹东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被告民兴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孔宪坤工程价款542万元范围内对十名原审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立案执行后,冻结了民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对民兴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5年,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章等四人与被执行人孔宪坤、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个执行案件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振安执恢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孔宪坤、五建公司在民兴公司的应收款500万元。又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5)振安执恢字第24-1号执行裁定,续冻孔宪坤、五建公司在民兴公司的应收款500万元。民兴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辽0604执异11号驳回异议的裁定。民兴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
2018年12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振安法院(2018)辽06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振安法院(2015)振安执恢字第24号、24-1号裁定为:查封民兴公司坐落于振××区××号用以抵顶其欠付孔宪坤工程款10套房屋。
2018年12月20日,民兴公司将10套房屋及钥匙交付本院,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辽0604执249号等执行裁定,查封上述10套房屋。
同年12月21日,民兴公司书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理由是“因限制消费令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行为产生了影响,现丹东中院(2018)辽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相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做出变更,但由于涉案10个案件判决系生效判决,申请人已经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在判决未改判前,民兴公司自愿提供281万元现金(中国农业银行丹东鸭绿江支行账号51×××57)为上述10个案件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民兴公司限制消费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日,本院作出(2017)辽0604执249-252、254-258、264号执行裁定对其担保的281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后依法对民兴公司解除了限制消费令、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辽0604执249、250、251、252、254、255、256、257、258、264号之一连号执行裁定,续冻结民兴公司的银行存款281万元。
2019年12月1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2017)辽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
2020年7月7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民再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辽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2016)辽0604民再7号民事判决、(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1年3月25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孔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审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宋成业等其他九人的系列再审案件提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对宋成业等其他九人作出的系列民事再审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宋成业等十件系列执行案件现均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等十人系列执行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民兴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民兴公司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执复19号执行裁定,对***、宋成业等十人的系列案件申请再审,并承诺在判决未改判前,自愿提供281万元为上述十个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以此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民兴公司提供的担保资金28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民兴公司提出在履行完协助义务后不应再冻结保证金,与其主动申请提供281万元作为执行案件的保证金相矛盾,而且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在***等十件系列执行案件中,***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2017)辽06民再10号民事判决、(2016)辽0604民再7号民事判决、(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被撤销,本院(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成为新的执行依据。但申请执行人宋成业等九件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民兴公司作为上述十个系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及保证人,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281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执行人宋成业等人及五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本院(2020)辽06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仲伟民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