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再6号
原审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红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杰,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玉,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6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6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杰、原审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伟公司在再审中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建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宏伟公司租赁费327400元。事实和理由:宏伟公司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审被告租宏伟公司设备2台。宏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宏伟公司租金,原审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租金事宜,原审被告出具欠据1份,详见欠据、记载欠款事实与合同履行地为丹东市元宝区×道沟。宏伟公司依据原审被告出具欠款据为327400元,历年索要多次未果,原审被告种种借口拖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宏伟公司明确两份租赁合同都是和五建公司签的。宏伟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包括升降机2台、塔吊1台。其中,升降机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赁费3万元/月/2台,配2名司机,月工资6000元/人。塔吊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塔吊租赁费17000元/月,塔吊司机雇佣时间段与塔吊租赁期间一致,司机工资8000元/月。宏伟公司起诉费用除上述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外还包括安装费、拖板费、检测费,均应由原审被告承担。2016年9月21日经宏伟公司与**核算,确认**拖欠宏伟公司327400元租赁费、工资等。因为设备租赁合同是五建公司签订的,**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五建公司对外施工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和法律规定,五建公司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辩称,一、**系挂靠五建公司施工某水岸工地62、63号楼工程。二、宏伟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分两部分,分别是塔式起重机(即塔吊)和升降机。二者都是江某经手租赁的,但江某代表两个主体,分别是二建公司和宏伟公司。现场有塔吊1台、升降机2台。塔吊出租方是二建公司,宏伟公司原审没有举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都是塔吊的租赁合同,不同之处是出租方名称,一个是宏伟公司,一个是二建公司。**使用塔吊期间支付给了宏伟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江某所有租赁费用和人工费,在原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刑事卷宗中也有相关证据,**不欠宏伟公司租赁塔吊的任何费用。施工升降机是2016年4月16日进场,是抹灰砌砖工程的专用工具。升降机进场后**便与开发商产生了矛盾,工程停工,直至9月20日被清场。所以砌砖抹灰工程根本就没有开始,升降机的前期进场费和日后的出场费**已预交15100元,后续升降机所服务的对象是开发商长某公司,所以升降机的结算部分应由长某公司与施工负责人江某进行,也就是与宏伟公司进行。宏伟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给付责任,请驳回宏伟公司的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到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经质证,采信未经质证的案外人江某《询问笔录》,违反证据规则,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五建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宏伟公司起诉五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打的欠条都不是五建公司出具的,即便有租赁合同也不是五建公司签订的,是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的某水岸工地62、63号楼工程挂靠五建公司,建筑设备的租赁五建公司从未参与,五建公司只为塔吊出具过安全使用手续,盖过章。
原审原告宏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与再审诉讼请求一致:**与五建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宏伟公司租赁费327400元。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6月25日,**与五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五建公司,并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施工,且承包了某水岸1号地62、63号楼工程。2016年4月16日,宏伟公司与**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宏伟公司2台升降机,使用时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施工升降机退场止,合同约定每台升降机月租金15000元,由**负责出场费及安拆费30000元,2名司机每人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撤出施工现场。2015年9月10日,宏伟公司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宏伟公司1台塔吊,使用时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施工塔吊退场止,合同约定塔吊月租金17000元,由**负责出场费及安拆费17000元,2名司机每人月工资8000元。2016年9月19日,**撤出施工现场。2016年9月21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建设某水岸62、63号楼租用塔吊及升降机租赁费、工人工资合计欠款327400元,欠据中没约定给付期限。
本院原审认为,宏伟公司与**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按合同要求及时给付租赁费用,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及五建公司均为适格当事人。关于宏伟公司主张**及五建公司应就涉案租赁费用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系挂靠于五建公司,法律规定挂靠方是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挂靠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则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宏伟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及五建公司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因为诉讼时效具有期间连续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时效尚未期满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宏伟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就本案事实起诉五建公司,本院驳回其起诉,故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宏伟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327400元;二、被告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具体事实如下:**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五建公司,并以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包并施工了某水岸1号地62、63号楼工程。2015年9月10日,**以五建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租用方,与甲方出租方宏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某水岸62号、63号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QT263塔式起重机1台,独立高度40米;使用时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塔吊退场止;乙方负责一次进出场及安拆费17000元,塔吊进场前支付给甲方;安装完毕共同验收次日甲方开始收取租赁费,甲方负责办理塔吊申报检验检测工作,塔吊检验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按乙方要求推荐塔吊司机2名,工资由乙方支付,按日历天数每人8000元/月;塔吊的租赁价格为17000元/月(独立高度)按日历天数计算,乙方在塔吊进场前付租金17000元,下月租金提前1天支付;如因乙方工程需要塔吊在独立高度的基础上再增加高度,增高部分甲方额外收取费用,每增加一个标准节租金增加30元,人工费600元;每增加一道附着每月租金增加40元,人工费900元,附着的安装由甲方负责,增高标准节、附着的吊装及进出运费、工人费按实际发生由乙方支付;在使用中如发生机件损坏需要更换购买,每次费用在2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200元以上由甲方承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由宏伟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江某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6年4月16日,**以五建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租用方,与甲方出租方宏伟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某水岸62号、63号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SC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使用时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施工升降机退场止,乙方负责一次进出场及安拆费两台3万元,施工升降机进场前支付甲方,施工升降机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次日甲方开始收取租赁费,甲方负责办理施工升降机申报检测工作,施工升降机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按乙方要求推荐施工升降机司机2名,工资由乙方支付,按日历天数每人3000元/月,施工升降机的租赁价格为每台15000元/月,按日历天数计算。《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由宏伟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江某签字,乙方由五建公司加盖公章,**签字。
2016年10月23日,五建公司为元宝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某水岸62号、63号楼工程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某水岸62号、63号楼工程,因建设单位委托另一施工单位施工,我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已撤出施工。从撤出日起该工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监管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和两台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终止。告知安装,使用登记作废,备案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注销。”2016年9月21日,**在撤场后为宏伟公司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肆佰元,¥327.400-元。上述款项长某公司、俊某公司建设某水岸62号、63号楼其中塔吊、升降机租赁费(270.000-),工人工资(57.400-)。**。”宏伟公司在《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中自认塔吊和升降机租金仅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自认承租方五建公司、实际使用人**已经支付塔吊和升降机租赁费69400元(339400元-270000元),塔吊司机和升降机司机工资41600元(99000元-57400元)。
本院就再审中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宏伟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欠据》、2015年9月1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宏伟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五建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宏伟公司提供的由宏伟公司及经办人江某出具的《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系宏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仅就其中宏伟公司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即承租方已经交纳的费用作为参考;宏伟公司提供的(2018)辽06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本院(2018)辽0602民初1871号卷宗民事裁定书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2016年6月25日与案外人王利《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9月18日案外人俊某公司、长某公司《通知》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且无其他证据辅证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2016年10月23日《关于某水岸62号、63号楼工程停工报告》复印件,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报告内容系五建公司单方声明,与本案其他证据体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会议纪要,无参会人签字,且未见宏伟公司人员参会,本院不予确认;**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7张,宏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电话录音,无证据辅证与**通话者系**所称长某公司工程负责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建公司未提供证据。(2020)辽0602民初148号原审卷宗中2020年5月13日本院为宏伟公司江某所作《询问笔录》1份,再审中经本院出示,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性再审予以确认。为核实宏伟公司所举(2018)辽06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伪,再审中本院调取(2018)辽0602民初1871号卷宗,该卷宗正卷经本院出示,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卷宗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伟公司是否就某水岸62、63号楼工程塔式起重机及升降机租赁与**或五建公司订立过租赁合同,如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否存在拖欠租赁等费用的问题。二、宏伟公司要求**及其挂靠的五建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租赁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订立过租赁合同,如有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因**挂靠五建公司承揽某水岸62号、63号工程施工需要,2015年9月10日,**以五建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租用方,与甲方出租方宏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宏伟公司QT263塔式起重机1台。2016年4月16日,**以五建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租用方,与甲方出租方宏伟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用宏伟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两份合同系出租方和承租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举证2015年12月31日塔吊安装费1万元《收据》、2016年5月24日2万元塔吊、升降机费用2万元《收据》、2016年5月27日塔吊及升降机检测费5600元《收据》,该3份《收据》记载款项均由宏伟公司经办人江某签收,可以证明塔吊和升降机均已进场安装并检测完毕。宏伟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拆费、检验费、租金及司机工资等。
关于是否欠付费用,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安拆费、检验费、租金、司机工资、增高费等,本案当事人仅就租金和司机工资金额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塔吊租赁时间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塔吊退场止,施工升降机2台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施工升降机退场止。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设备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庭审中称升降机进场后**便与开发商产生矛盾、工程停工,承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通知宏伟公司取走升降机,本案中也未见塔吊2016年有报停手续。**停工并非宏伟公司导致,**持续占用宏伟公司出租设备未及时退还,因此,**关于2016年4月20日停工后不应计付费用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2016年9月21日,**正式退出案涉工地后就欠付塔吊、升降机租赁费27万元、工人工资57400元为宏伟公司出具《欠据》,宏伟公司接收《欠据》,应视为**与宏伟公司就两份租赁合同欠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意将欠付租金和司机工资支付给宏伟公司。对比2016年10月23日五建公司出具《关于某水岸62号、63号楼工程停工报告》和宏伟公司出具《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可以看出,五建公司自认撤出施工为2016年9月19日,同时五建公司监管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和两台物料升降机租赁合同终止;宏伟公司仅将租赁费及司机工资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且自认塔吊冬季按报停不计算租金和司机工资(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计费);宏伟公司主张租赁期结束时间早于五建公司自认租赁期结束时间。宏伟公司《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与**出具《欠据》记载欠付项目及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出具《欠据》记载欠付项目及金额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中塔吊租赁费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未有证据支持,应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鉴于宏伟公司在《租赁塔吊和升降机租费计算清单》中将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仅计为6个月,少计算了3天,故对宏伟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不再予以调整。虽然宏伟公司陈述宏伟公司已经向塔吊及升降机司机结算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但宏伟公司经办人江某在2020年5月13日《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提供的8张收据载明款项,其中即包括司机工资。**亦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把工人工资出具在《欠据》中的原因是:“必须这么出具,工地都这么干的。只是证明他们给我干活,活是江某干的。”因此,本院认为宏伟公司同时主张租金和司机工资,符合租赁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欠付费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租赁设备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自然应就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五建公司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作为乙方即租用方盖章确认,应就《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履行产生债务承担合同相对人责任,承担给付义务。五建公司虽然未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盖章,但是**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宏伟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使用地点在五建公司承建的元宝区九道街某水岸62号、63号楼工地,五建公司自认为塔吊出具过安全使用手续,盖过章,**和五建公司上述行为足以使宏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系代理五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订立该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五建公司应当就该合同履行产生债务向宏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五建公司实际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代理人**追偿。
关于**辩解称塔吊租赁合同系与案外人二建公司签订、案涉租赁设备产生费用应由案外人长某公司、俊某公司负担并已实际给付的问题。**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该两项辩解。对该两项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一审时**及五建公司已经提出,再审中五建公司在质证时再次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系2016年9月21日为宏伟公司出具《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期满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宏伟公司曾于2018年11月7日就同一事实起诉五建公司,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塔吊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327400元。本院以该案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在五建公司,并以五建公司名义施工,诉争内容因涉及刑事案件未予结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060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伟公司的起诉(注:2017年11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提起公诉,该刑事判决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宏伟公司提起该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宏伟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2020)辽06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虽然在采信证据时有程序性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将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和司机工资统称为租金亦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再审过程中已经纠正证据采信瑕疵,再审对本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辽06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林 岩
人民陪审员 曾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彦
书 记 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