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033号

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南一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3L274735568。

经营者:吕秀海,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献堂,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副经理,住北京市×区×南街2×号院×号楼×号。

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T2栋8楼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0969。

法定代表人:付引德。

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顺租赁站”)与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顺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吕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献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源公司给付众顺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333 144.18元;2.黎源公司给付众顺租赁站违约金333 144.18元;3.黎源公司给付众顺租赁站运费11 450元,丢失配件赔偿费1693元;4.黎源公司给付众顺租赁站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给付价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112.37元计算;5.黎源公司赔偿众顺租赁站损失122 280.7元;6.案件受理费由黎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日,黎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林和众顺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黎源公司在机场货运南路大白熊上午办公楼工程施工中租用众顺租赁站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价格、租赁费给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众顺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其中第一次提货加盖了黎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从起租到2019年11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399 734.18元,丢失配件费1693元。数年来众顺租赁站多次找后来更换的项目经理沙才林催要,仅陆续给付66 590元。下欠租赁费333 144.18元。2020年6月份项目经理沙才林说给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9万元,让众顺租赁站给付贴现费8万元,结果汇票未给,又陆续退还8万元。价值122 280.7元的租赁物也未退还,每天继续发生租赁费112.37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沙才林联系催款的微信记录、汇款退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为保护众顺租赁站合法权益,众顺租赁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众顺租赁站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众顺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黎源公司。合同签订地:大白熊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下列财产:扣件,个,日租金0.012元;木跳板,块,日租金0.2元;架子管,米,日租金0.015元;U托,根,日租金0.025元;门型架,套,日租金2.5元。第一条、甲方、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贰拾伍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租费。第四条、租用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发现有损坏现象,按退租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及赔偿费。第五条、乙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以甲方仓库办理,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租费及赔偿费。第八条、租赁财产以实际领出数量为准。第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退完财产结清租费不再发生租赁关系为止。第十三条、甲方负责周转料进场,乙方负责退场到甲方指定地。第十四条、维修赔偿约定可调U托,可调节螺母丢失损坏按原值赔偿,4元/个;U托丢失,50元/根。扣件,螺栓丢失,1.5元/套。”该合同尾部出租单位有众顺租赁站加盖合同专用章。承租单位有“杨林”签字。拟证明2012年6月2日众顺租赁站与黎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租费结算方式、期限、验收人员、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

众顺租赁站提交《建筑设备器材提货单》42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黎源公司陆续租用了众顺租赁站的租赁物。

众顺租赁站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35份,拟证明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15日,黎源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价值122 280.7元的租赁物未退还。

众顺租赁站提交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自2012年6月2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399
734.18元,黎源公司陆续给付66 590元,下欠333
144.18元未给付。

众顺租赁站提交《运费计算表》一张,拟证明发生运费 11 450元。该表系众顺租赁站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记载的情况计算制作。但众顺租赁站计算有误,运费数额为11 000元。

众顺租赁站提交《赔偿费计算表》一张,拟证明发生丢失赔偿费2188.5元。该表系众顺租赁站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记载的配件丢失情况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制作。

众顺租赁站提交《未退还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款计算表》,拟证明至今黎源公司还有价值122
280.7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该表系众顺租赁站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规格数量减去《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生成《在租赁货物清单》计算得出,但众顺租赁站对计算数额存在错误,未退还租赁物合计价款应为122 725.7元。

众顺租赁站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2014)朝民初字第98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众顺租赁站多年来一直向黎源公司索要租赁费,沙才林、杨林是黎源公司的负责人。

众顺租赁站提交《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众顺租赁站与黎源公司的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众顺租赁站、黎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审查众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11月30日,黎源公司尚有333 144.18元租赁费未给付众顺租赁站,黎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租赁费给付众顺租赁站。就众顺租赁站主张的运费,众顺租赁站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运费数额为11 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黎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众顺伟业公司要求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众顺租赁站要求黎源公司赔偿其丢失配件费,未退还租赁物租赁费以及未退还租赁物价款损失、运费的诉请,因众顺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黎源公司违约给众顺租赁站造成的上述损失。就众顺租赁站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三十三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三十三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众顺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 民 陪 审 员   穆希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晓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