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5565号

原告: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3号楼地下一层-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1404777K。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T2栋8楼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0969。

法定代表人:付引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宏,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被告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宏、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3 820.7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80 859.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01月20日),合计1 084 6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雨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 054 677.21元及利息,利息以1 054 677.21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之日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揽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沥青道路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最终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照被告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及图纸履行了施工义务。在2013年7月10日完工并验收。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催促结算,被告拖延,且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量,该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 803 820.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虽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及建设方及原告等签订三方协议,确认了原告施工的事实及欠款的情况。截止2019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900
000元,欠付903 820.7元未付。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黎源公司辩称:黎源公司与雨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雨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因此,雨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白熊公司)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下称“大白熊项目”),黎源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大白熊公司签订《大白熊商务航空公司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承包给陆延涛,但之后陆延涛因身体原因住院治疗(2013年9月离世),无法继续承包大白熊项目建设工程,黎源公司就终止了与陆延涛的合作,并委派杨利负责大白熊项目的后期结算工作。关于大白熊项目办公楼园林绿化工程,业主方指定分包给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下称“西红门中心”),并于2012年上半年将西红门中心盖章的《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室外绿化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下称《室外绿化分包合同》)交给陆延涛。因此,西红门中心才是大白熊项目办公楼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陆延涛又收到西红门中心向黎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西红门中心委托雨桐公司收取大白熊项目办公楼外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雨桐公司只是接受西红门中心的委托,仅负责提供工程款的收款账号,并非办公楼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况且一家商贸公司也不可能具备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和管理能力。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背景是在2013年9月大白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各分包单位向大白熊新管理层索要工程款。《三方协议》所附分包商清单中所列示的是雨桐公司而非西红门中心,也是基于雨桐公司是西红门中心指定收款方的考虑。《三方协议》不能证明雨桐公司是办公楼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结合在案证据,黎源公司与雨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雨桐公司仅作为一个收款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内容以及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工程施工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雨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雨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白熊公司,2015年3月3日更名为北京华龙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商务公司)与黎源公司签订《大白熊商务航空公司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等工程发包给黎源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黎源公司将其中的室外绿化工程进行了分包。雨桐公司主张其是室外绿化工程的分包人,除了室外绿化工程外,其还实际承包了热力管道和沥青道路工程。为证明上述分包关系,雨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大白熊公司(甲方)、黎源公司(乙方)及附件所列供应商、分包商(丙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就丙方应得工程款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达成以下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预先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该笔款项乙方应全额转付至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3条第(3)项所述明细表签字的顺序依次向乙方账户打款,乙方在收款后两天内将该款打给丙方,即甲方在得到上一笔收款人已收到乙方转付的该款项的书面通知后再行支付下一笔款项;三方均同意甲方按照上述条款支付预付款前乙方和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丙方人员或单位明细表、乙方与丙方所签署合同的复印件,如未签合同,则提供双方证明(双方均需盖章,证明中需列明所约定完成的工程事务及价款等)。附件中所列供应商、分包商明细中包括雨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刚;另附件丙方单位明细表及预付金额中记载雨桐公司的承包内容为室外绿化分包合同(业主指定分包),欠款总计1 708 160元,本次预付854 080元,备注预估结算金额。2.鉴定申请书。2014年12月,雨桐公司诉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雨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大白熊公司办公楼室外绿化及热力管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3-4.由刘磊和陈刚签名确认的苗木《认价单》及《苗木表》,雨桐公司称刘磊系大白熊公司的员工。5.2014年11月26日,陈刚与杨利的通话录音。陈刚“是不是大白熊那边要给钱了?”,杨利“我不知道呀,你问沙工吧,现在那边都是沙工负责”,陈刚“大白熊不是让我们给你们深圳黎源对账吗”,杨利“和我们对账,他们那边都没出来,我怎么给钱”,陈刚“我那单子上都是刘磊和孔凡涛签字吗,你们那单子是不是也是刘磊和孔凡涛签的呀”,杨利“我们那个基本都是孔工他们签的,刘磊很少,只有木地板那个他签了,剩下别的都没签”,陈刚“还有热力管线那个,那个我也得找孔凡涛签字吧”,杨利“对,那个得找刘磊”。6.委托书复印件,黎源公司委托杨利负责大白熊项目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7.大白熊工程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工程洽商记录表原件11张,建设单位处有刘磊或孔凡涛签名,施工单位处有雨桐公司盖章或陈刚签名,但洽商表的表头施工单位处记载的是西红门中心。对此,雨桐公司称在制作洽商表时没有更改表单模版,所以施工单位处写的是西红门中心,但实际施工单位是雨桐公司。洽商记录中有一项为:因地面不能满足铺油条件,应甲方要求,基础处理如下:原地面的水泥砖破除外运,水泥砖含垫层厚0.1米,降土15公分、土方外运,素土夯实,垫5公分石子,C25混凝土20公分;另有一项为:因施工区域内有社会车辆一台,无法进行正常的铺沥青油工作,应甲方要求,租用拖车将其移走;还有一项洽商内容为:因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一个井盖未按照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我方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使一辆施工车辆侧翻,司机受伤,经协调并取得甲方同意后,我方采取以下措施:将司机送往医院治疗;……租赁50型铲车和渣土运输车,将已经无法使用的废弃沥青进行外运,共计两个台班。雨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洽商内容可以证明其进行了沥青道路工程施工。8.上述洽商表对应的施工图纸,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其中有两张图纸为沥青路面做法详图和沥青完成地面标高。雨桐公司称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

黎源公司对雨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雨桐公司只是大白熊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单位西红门中心指定的收款单位,不是实际施工单位,雨桐公司不具备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是业主指定分包签订的室外绿化分包合同而非雨桐公司诉状中所称“应黎源公司要求”。2.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只是雨桐公司单方主张,其并未出示实际施工的证据,也没有黎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更没有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雨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从鉴定申请的内容来看,雨桐公司仅申请就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进行工程款鉴定,没有沥青道路工程的鉴定,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范围不符。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大白熊项目室外绿化工程有关,不能证明雨桐公司实施了绿化工程,没有黎源公司授权代表确认,对黎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依据,刘磊签名的真实性待定,即使是真实的,刘磊也只是确认了苗木,没有对土建、管线、热力、市政沥青路等其他项目签名确认,不能证明雨桐公司实施了本案所涉工程。5.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雨桐公司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定要求,不能证明雨桐公司实际承包了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且录音中根本没有提及沥青道路工程。6.不认可真实性,杨利只是在承包人陆延涛离世后黎源公司委派到大白熊项目负责后期结算的人员。7.洽商记录表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西红门中心,非本案原告,在洽商表上签字的人不是黎源公司员工,对黎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8.施工图纸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单位是雨桐公司。

庭审中,黎源公司主张将大白熊公司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西红门中心,雨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提交1.2012年黎源公司与西红门签订的《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室外绿化分包合同》扫描件,将大白熊公司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中办公楼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西红门中心施工,在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中未明示的工程量或工程项目,但其属于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之工作或应完成之工序,亦应在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内,工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80万元,乙方驻现场代表为陈刚,现场经理,该合同附有一张全区景观平面配置图以及由西红门中心出具的委托以雨桐公司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收款的委托书。黎源公司称其将大白熊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陆延涛,陆延涛将上述合同的扫描件发给黎源公司,黎源公司现无合同原件。黎源公司以此欲证明室外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西红门中心,西红门中心委托雨桐公司收款,雨桐公司只是工程款的收款方而非施工单位。雨桐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份合同。黎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合同原件。2.2019年1月27日以西红门中心名义向黎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就西红门中心承接的北京大白熊项目室外绿化分包合同,在收到黎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后,在黎源公司北京大白熊款项已全部结清,承诺不再向黎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称该份承诺书是陈刚以西红门中心现场代表的身份快递给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刚称记不清是不是其快递给黎源公司该份承诺书,但其没有收到过黎源公司的承兑汇票。

雨桐公司称其实际施工工程包括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沥青道路工程,并称在黎源公司与大白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黎源公司提供的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及沥青道路工程三项工程的结算资料就是雨桐公司提供给黎源公司的杨利,杨利又提交给了鉴定机构。黎源公司认可陈刚是室外绿化工程和热力管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不认可沥青道路工程是西红门中心、雨桐公司或陈刚任何一方所做,也不认可2号楼的给排水工程系雨桐公司所做。在黎源公司与华龙商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就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及沥青道路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中记载的各项报价为:沥青道路1 867 613元、绿化工程1 095 895.52元、2号楼给排水31 007.01元、绿化给水工程10 396.88元、热力工程316 764.8元,合计3 321 677.21元。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黎源公司有部分绿化工程未做,从工程款中扣减了27.2万元,并判决华龙商务公司将包括上述工程款在内的大白熊项目工程款全部给付黎源公司。

黎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鉴定工程款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2号楼的给排水工程,黎源公司提交其分包单位将2号楼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陆璐的施工合同。雨桐公司提交一封电子邮件及附件明细,称是沙才林要求雨桐公司核对鉴定的事项有无遗漏,雨桐公司称该附件中无给排水的内容。

黎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雨桐公司账户付款85万元,2019年7月19日向雨桐公司账户付款50万元。雨桐公司称除以上135万元之外,陈刚的个人账户还收款13万元。黎源公司于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中悦投资有限公司代大白熊公司向雨桐公司付款合计47.5万元的凭证及黎源公司委托广东茂电建设有限公司向雨桐公司账户付款4万元的凭证。雨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付款情况无异议。综上,黎源公司共向雨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三方协议》、洽商记录表及图纸、付款凭证、(2015)顺民初字第8110号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雨桐公司与黎源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大白熊工程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及沥青道路工程是否是雨桐公司实际承包,黎源公司是否应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雨桐公司。

黎源公司主张其将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西红门中心,但其不能提交《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室外绿化分包合同》的原件,本院对黎源公司主张的其将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发包给西红门中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黎源公司虽就涉案工程未与雨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雨桐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洽商记录表原件及部分施工图纸的原件,在黎源公司与华龙商务公司的诉讼中有关涉案工程的鉴定材料均由雨桐公司提供,结合《三方协议》及其附件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雨桐公司系办公室室外绿化工程、热力管道工程及沥青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因本院已判决华龙商务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黎源公司,现雨桐公司要求黎源公司给付其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号楼的给排水工程,黎源公司不认可系雨桐公司所做,且提交了其分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施工合同,雨桐公司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故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计入雨桐公司的施工范围。扣除绿化工程中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扣除的27.2万元工程款,本院认定雨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3 018 670.2元,黎源公司已付199.5万元,仍应给付1 023 670.2元。雨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雨桐公司与黎源公司未签署书面合同,未约定结算付款时间,故未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雨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雨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元二角并支付利息(以一百零二万三千六百七十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雨桐润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卫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穆希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