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6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T2栋8楼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0969。
法定代表人:付引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金沙家具产业基地荣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9137L。
法定代表人:利耀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广东华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9楼南楼、10楼至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C9219X4。
负责人:吴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卫生监督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5484D。
负责人:蔡本辉。
上诉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卫健委)、深圳市卫生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粤0305民初254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迈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卫健委述称,第三人既非本案中修缮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亦非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文件柜等家具的买卖事宜达成任何协议。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豪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黎源公司支付工程剩余货款237225元及利息199546.5元(以687225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为61956元,以237225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137590.5元,并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黎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225元;二、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8日利息为16231.62元;2018年1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剩余未付金额237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1.57元,由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深圳市豪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5.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初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201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授权工作人员高小华发微信“高总:卫计委的货款办得怎样了?”,高小华回复“同我财务邱小姐联系她在跟踪”。2020年1月6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邱润莉发微信称“这个项目核对货款对吗?未付货款237225元”,邱润莉回复“是,金额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上次核过的,戴总,那天来了公司我们已经核过了,没有问题是这个数”,即上诉人已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主要证据,仅为单方揣测、推理、质疑,但未能举出任何有力证据反驳。结合第三人(实际使用人)未对被上诉人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的综合案情考虑,依法认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盖然性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事实存在。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3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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