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4020号
原告:***,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辉,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T2栋8楼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50969。
法定代表人:付引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贤,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琳,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黎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722.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开始承建东营金岭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货物。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数额为货款452722.39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2722.39元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黎源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若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此时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5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虽原告声称与我公司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但原告在(2018)鲁0523民初3234号案件出庭作为证人时,当庭陈述款项支付系货到付款,再从原告自认的收到部分款项来看,也可以知道我公司与原告对付款周期是有约定的,即从送货到收到货款的期限可以当然认为系付款周期,所以该所谓口头协议并不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从该周期至原告起诉之日都可以反映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以及之前审理的闫国明、解秀红案件,都没有体现金蔚宁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了解得知金蔚宁系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而且我公司也无法得知金蔚宁的签名是否是金蔚宁本人签字,从这份证据来看,也无法体现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文本抬头为项目部财务与西顿照明灯具公司核对货款金额,里面金额明确写出,但是底下却出现付款金额待查,这完全不符合对账形式,不符合常理。第二张书证是原告认为的收到货款的明细,但是从我公司认可的财务人员吴银金支出的金额明显超过原告认为的货款总额452722.39元的现金支付2795346.00元,现金支出如果大笔金额而且不是整数已经违背常理,更何况是超过自认的货款总额,所以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弄虚作假,恶意提起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源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东营金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岭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合同。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与黎源建筑公司之间发生涉案灯具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将涉案灯具等货物送至金岭酒店工地。2012年5月11日,黎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金蔚宁为***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2012年.5.11项目部财务与西顿照明灯具公司核对货款金额如下:(时间2011.9-2012.4.28)金额为450437.40(其中差25套光源未收到货)+样品金额2284.99=452722.39(肆拾伍万贰仟柒佰贰拾贰元叁角玖分),付款方式待查,(付款金额待查)金蔚宁2012.5.11”。
庭审中,***主张上述对账单中已收到黎源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100000元,黎源建筑公司认可支付80000元。本院核实对账单中出现的西顿照明灯具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主张该公司并不存在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其只是在经营过程中曾经使用“西顿照明灯具公司”字样。***庭审中表示其提交的三号证据销货清单中所包含的光源不仅25套且数量远大于25套,光源就是灯泡类的发光光源,该三号证据证实已经补齐一号证据中所称的光源,其陈述诉讼请求是根据证据一的条据进行起诉,证据三中两张单据中所显示的金额不包含在诉讼请求里面,至于证据三单据中所显示的金额无论以后是否主张权利处理,其金额也会减除该25套光源。
庭审中,黎源建筑公司对***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朱**用、盛拥军二人的签字是否为该二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黎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对本案鉴定事项终止鉴定、予以退案。
另查明,案外人张勤、朱**用、吴银金、盛拥军亦均系黎源建筑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对账单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1份、销货清单2份、本院(2020)鲁052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6)鲁0523民初189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次)及该案中黎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张勤书写的付款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广饶支行银行卡专用明细1份,黎源建筑公司提交的本院(2018)鲁0523民初3234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笔录1份、本院(2018)鲁0523民初3234号案件中的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黎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能够证实***与黎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装饰材料(灯具)买卖关系,***要求黎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黎源建筑公司虽对销货清单上签字人员朱**用、盛拥军二人的签字是否为该二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鉴定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也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对本案鉴定事项终止鉴定、予以退案,结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52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0523民初189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三次)及该案中黎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张勤书写的付款明细、本院(2018)鲁0523民初3234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笔录、本院(2018)鲁052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明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案外人张勤、朱**用、吴银金、盛拥军、金蔚宁等人均为黎源建筑公司员工,黎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勤书写的付款明细中也明确载明金蔚宁系出纳,该上述员工所签署相关涉案材料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应由黎源建筑公司承担,故黎源建筑公司对***依据对账单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黎源建筑公司虽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对账单中也未记载明确的付款时间,黎源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年利率6%计算,但其主张的该利率依据不足,其利息应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352722.39元及利息(以35272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常银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