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民初3326号
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66.50元,减半收取计10,48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83.25元,由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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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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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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