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初8319号
原告:****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别力古台镇东新大街3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2764465967X。
法定代表人:季静波,该公司董事。
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湖光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9579156B。
法定代表人:王巨,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3405385。
法定代表人:周翀凯,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伯曼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双盈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1455281U。
法定代表人:HERMANNBRUNSEN,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机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福建分公司)、上海城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1934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5民终1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伯曼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2月20日及12月29日,原告****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计11130元,由原告****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洪民强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许树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艳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