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民初4902号
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方案,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协商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审判员 夏鑫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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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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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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