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银杏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8694832K。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郭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南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396696971K。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申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系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公司)、原审被告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郭某,被上诉人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原审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75000元工程款,并述称该工程是2012年4月从上诉人处承包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山西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污水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有《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及合同价款1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需要增补工程的情况,但不属于上诉人与其合同约定范围。张某基于熟悉当地关系而自行承接该部分变动增补工程。2012年进行工程时三泽公司还未成立,张某因个人身份无法与兰花污水公司签订合同,在迟迟未从兰花污水公司收到款项且三泽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的情况下,张某于2016年向兰花污水公司、上诉人提出:通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以被上诉人名义收款的委托书方式,借兰花污水公司需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机会的便利,将该变动增补工程款通过指示收款的形式由兰花污水公司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碍于当时与兰花污水公司是合作关系且未收到工程款,故兰花污水公司将授权委托书打印出来后,上诉人只得配合签章并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为将该款项与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相区别,上诉人专门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材料款,因为上诉人与兰花污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材料款一项。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兰花污水公司从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该7.5万元;2.依据债权让与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依据委托书内容,出具当日被上诉人对兰花污水公司的“债权”就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兰花污水公司也口头承诺同意支付,付款义务应当由兰花污水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其次,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始终是向兰花污水公司催收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通过王天林向上诉人催收,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收通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才得知此事,该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年年向兰花污水公司催收,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兰花污水公司催收行为中断的是被上诉人与兰花污水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对上诉人的时效也发生中断。
被上诉人三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2012年7月,上诉人与兰花污水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承包兰花污水公司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没有增补工程,工程完工后,因未能全额收到工程款,在张某的不断催讨下,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兰花污水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根据兰花污水公司的制度规定,因张某不能直接收款,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接受剩余的75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材料款(消毒池土建),是为了规避转包工程的行为,并非欠付工程款;2.上诉人是授权兰花污水公司直接付款,并非债权让与行为。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深知出具授权书与收款收据的意义,不可能编造“虚无”的债务骗取兰花污水公司。上诉人出具授权书,是委托兰花污水公司代为支付,不是债权让与,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脱离债权债务的事实,若兰花污水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后,是代表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始终是上诉人,而非兰花污水公司;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13日后,被上诉人开始向兰花污水公司催收,是基于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将付款义务委托给了兰花污水公司,答辩人向兰花污水公司的催收行为,应认定为向上诉人的催收行为,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申某述称,请求撤销原判,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三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消毒池的工程款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山西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兰花污水公司将其公司的20000T/D污水处理紫外线消毒设备土建项目承包给被告天建公司,被告申某作为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三泽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建公司于当年支付原告三泽公司5万元整,剩余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2月13日,被告天建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兰花污水公司将其欠付被告天建公司工程款中的7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给兰花污水公司出具75000元收款收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兰花污水公司催要款项,兰花污水处理公司称款项已全部给了被告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建公司将其承包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天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作为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年年向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其他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仍有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兰花污水公司指示,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审证人吴金龙和李付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5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上诉人诉称,兰花污水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兰花污水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000元,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上诉人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约定具体款项支付时间,故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日期,亦不能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一审中,证人吴金龙和李付毛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兰花污水公司催要钱款的事实,且证明2019年9、10月份,兰花污水公司表示工程款项已经被领取,拒绝支付被上诉人75000元,至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代书记员   秦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