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534号
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泽州县金村镇湛家村村南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张义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庆朝,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银杏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玉,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28日生,江苏省通州市兴仁镇人,系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8日生,江苏省通州市兴仁镇人,系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义成、诉讼代理人雷庆朝、王建文,被告天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消毒池的工程款7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公司***在山西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的原董事长王天林办公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义成经过协商一致,将其承包的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三泽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建公司于当年支付原告三泽公司5万元整,剩余应付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在2016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兰花公司将其欠付被告天建公司工程款中的7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义成为法人的三泽公司),并给兰花公司出具75000元收款收据一支。
原告持有被告天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向兰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兰花公司口头承诺同意支付,但在实际付款时,兰花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并于2019年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天建公司,原告通过兰花公司的原负责人王天林多次与被告天建公司索要剩余75000元工程款,被告天建公司拒不支付。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建公司及***辩称:75000元是受兰花公司的委托,是兰花增补的一部分,叫我们支付给他,没有任何合同手续,我们一直和原告没有任何手续,也不认识原告,这笔款不应该是我们支付,应该是兰花公司支付;事实上我们也没有收到这个款,委托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和兰花公司的合同是2012年,三泽公司是2014年注册,这里面时间不相容,相互矛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兹授权山西兰花工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请将我公司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材料帐户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帐号:XXX,开户行:晋城银行凤鸣支行。如有任何经济纠纷,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2、2016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一支,内容:今收到山西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系付材料款(消毒池土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由于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才给原告出具证据1和2,目的是证明被告委托兰花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3、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建公司和兰花公司签订有土建施工合同,签了这个合同以后,天建公司把其中的消毒池土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成陈述事实:这是在2012年三泽公司成立之前,法人代表张义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过来了,当时公司属于筹建阶段,后来在公司的运作下完成了,把项目放在公司里面了。
5、证人吴金龙当庭证言,证明下水池工程是其于2012年8月带着工人干的,干了一个多月,干完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一开始说兰花公司给,后一直向兰花公司要,在2019年9、10月份去要的时候兰花公司称钱已经被被告拿走了。
6、证人李付毛当庭证言,证明消毒池的工程款多次向兰花公司要,老是要不上,去年年底兰花公司称钱已经被被告拿走了。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称证据3由于时间太久了,我不清楚了;证据1、2是兰花公司和张义成两个人叫我们写,不是我们真正的意图,是材料款,不和我们的工程土建合同有关系,写是我们写的,章是我们的章,但是过了诉讼时效了;对证据5、6提出异议,称这两个证人一个是合伙关系,一个是自己人,且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催收款项的邮件和电话,兰花公司是款打到我们账户,委托我们给原告,但这个款没有到。本院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向兰花公司催收过款项的事实,应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山西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兰花污水公司将其公司的20000T/D污水处理紫外线消毒设备土建项目承包给被告天建公司,被告***作为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被告将其公司承包的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三泽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建公司于当年支付原告三泽公司5万元整,剩余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2月13日,被告天建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兰花公司将其欠付被告天建公司工程款中的7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给兰花公司出具75000元收款收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兰花污水公司催要款项,兰花污水处理公司称款项已全部给了被告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建公司将其承包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消毒池土建与消毒设备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天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年年向兰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催要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其他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晋城市三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
人民陪审员 郭平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