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6786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茂名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03401226190T。
法定代表人:张荣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银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8694832K。
法定代表人:刘双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物总价款1799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994元(计算方式179980元*30%)。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排空淤泥井费1500元,评价费用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按照“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污水处理设备项目(招标编号:HXGPC-2016-Z-0101)”的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和相关文件的要求与被告达成本工程合同;并于18日与被告签署《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之后,被告安装并向原告交付污水处理排放设备,但是该设备在维保期内发现了多次异常(污水泵堵塞,漏电,水漂损毁,淤泥沉淀过多,排污管错接,生物膜无法运行,设备无法自动运行等问题)。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解决问题。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进行8次做维护,但并未实质解决问题。2018年9月3日,天津市河西区环境检察支队到原告处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采样检查。9月5日《监测报告》结果: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及类大肠菌群等监测项目严重超标,为此天津市河西区环境检察支队要求原告整改并将依法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罚金至少10万元)。为落实环保部门整改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检修、维修并更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被告告知原告,需在原有污水处理系统中增加全自动加药消毒设备后即可解决问题。为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全自动加药消毒设备(2万元)并安装使用。但是,污水检测仍然异常、多项指标仍超标,设备甚至出现电火花、无端漏电现象。为查明原因,原告委托天津市诺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价。2019年3月,该公司出具评价报告:1.水质严重超标(2019年3月1日取水样监测);2.原告污水处理系统因设备沉降导致地面不同程度开裂;3.因预埋电路(只有1.5平方线径)与污水设备线径(4平方线径)不匹配,致电控系统长期处于过载状态而至使部分电器元件已被损毁;4.MRB膜堵塞;5.曝气系统故障;6.管路布局不合理等。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故障,污水处理工艺存在严重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的设备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安装污水消毒装置,造成水质监测异常、多项指标超标。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处理污水技术要求,原告购买其该项设备的处理污水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并且导致原告额外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因被告承诺所供设备与中标所要求的设备出现不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第3项规定,维修期内被告不能维护和不能调换,按不能交货处理;经维修不能解决问题的,被告应负责包换或包退,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诺所供设备与中标要求的设备出现不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发票、回证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全部设备价款。3、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招标档案,证明被告所供设备与中标要求的设备不一致,并遗漏安装行业标准必备的除臭喷淋及自动投药设备,设备达不到污水处理技术要求。4、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移交单,证明设备于2016年11月30日移交原告。5、监测报告,证明2018年9月3日,河西区环境检查支队对原告处污水进行采样检查,2018年9月5日监测报告结果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类大肠菌群等严重超标。6、合同、安装协议、田凯与申建南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要增加自动加药设备,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该设备并安装使用,但污水检测仍然异常,多项指标仍超标、设备出火花、漏电。7、污水系统运行情况评估报告,证明2019年3月,诺康科技公司对原告污水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测结果6项不合格。8、发票,证明因被告所供设备出现故障,原告找第三方进行排空淤泥,产生1500元费用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产生的2500元。9、项目申报表,证明设备已经损坏,原告需要重新招头标及采购设定。10、污水处理改造项目施工进度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具备原告使用目的。原告于2019年7月通过招投标引进新公司安装了新设备。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交付并安装设备已经接近三年。我方交付设备后,原告曾找第三方检测,2016年底,在验收合格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0%货款支付给我方,剩下10%余款已于2018底支付给我方。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所以不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了。2、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付清。3、原告职员田凯出具的说明,证明设备是完好的。4、安装协议,证明污水处理设备在2018年11月份也是完好的。5、微信聊天记录两页(申建南与张荣慧),证明我方所供设备的医疗污水设备,原告陈述医疗污水、生活污水都是通过案涉污水设备处理,与该设备的使用效果不相符。该设备以前没有人管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我方提供的设备运行时进行的检测。对证据6中合同、安装协议无异议,对其中微信截图有异议,是田凯和申建南的聊天记录但不是完整的。对证据7有异议,设备已经过质保期。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是日常清理需要做的项目。对证据9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2016年12月31日污水的检测结果为合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曾维修过设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设备无法使用,才加装投药设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方提供证据,生活污水和医用污水是分开处理的,原告对该设备的专门负责的部门,且与被告多次维保。也证明原告一直有找被告对案涉设备要求维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以此证明其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成交结果公告。载明,受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天津市河西区政府采购中心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对该中心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施了政府采购,成交供应商名称为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污水处理工程;数量为1项;本项目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2年,提供每周7*24小时响应服务;所供设备若出现质量问题,供应商应保证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4小时内解决问题或提供备用,以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等内容。2016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医疗污水一体化设备一套;货物价款为179980元;供方确保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货物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供方承诺所供货物与中标所示货物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偏差;供方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免费维护期两年。维护期内非因需方的人为因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维修。免费维护期内,供方负责维护、包换或者包退(三个月),并承担维护、调换或退货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维护和不能调换,按不能交货处理;需方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内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供方应无条件予以维修,经维修不能解决问题的,需方应负责包换或者包退,若供方不予以维修的,视为严重违约,需方有权中止支付剩余货款,并有权通过三方予以修理,该项修理费用由供方自行负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1日内,供方应当根据需方的要求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指定处交付货物,运送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验收工作由招标方组织,需方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天津市河西区政府采购中心到场协同监督验收。需方验收供方所交货物后填写货物验收单并交由天津市河西区政府采购中心存档备查。该货物验收单仅作为收到该货物的凭证,有关质量数据问题、检验期间、保证期间,以合同约定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为准;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货款,货到需方指定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正常使用10日后支付设备总价60%的货款,余款10%在验收合格六个月后10日内支付;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依据国家标准,由天津市河西区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供需双方应当接受,质量鉴定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物质量责任方承担;供方对合同产品提供两年的免费维护服务;对于超过免费维护期的合同产品发生故障,供方负责免费提供检测服务,对于需要维护的合同产品,供方只收取相应的器件费用,免收服务费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2月31日,案涉设备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3994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7988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998元。后原告职工田凯给被告出具手书材料一份,载明,南通天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在天津××庄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试污水设备运行正常,此项目2016年12月已交付,此次为正常维保调试。2019年7月17日,原告自行将案涉医疗污水处理设备拆除废弃。现原告以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故障,污水处理工艺存在严重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的设备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安装污水消毒装置,造成水质监测异常、多项指标超标。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处理污水技术要求,原告购买其该项设备的处理污水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导致原告额外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物价款17998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399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被告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职员向被告出具的手书材料亦可证实案涉设备在2018年8月时运行正常。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设备存在严重故障,造成水质监测异常、多项指标超标。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处理污水技术要求,原告购买其该项设备的处理污水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导致原告额外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质监测异常、多项指标超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审 判 员 王成鑫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舒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