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2民初2082号 原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7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金额:1962657.12元(13205054.85-11242397.73= 1962657.12元);2.判令被告承付未付结算款利息,以196265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及2018年9月25日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天房***一期项目四号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天房***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31日完工撤场。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款21.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订立后支付50%预付款,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5%,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结算完毕且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结算款;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拨付工程款11242397.7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结算款1962657.12元(13205054.85-11242397.7= 1962657.1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足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欠付结算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律和事实裁判。准如诉请,以***。 天房建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我公司与发包单位天津市天房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工作,我公司认为应在结算完成后相应对原告进行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天房建设(承包人)与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分包人)(以下简称:地质基础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地质基础公司分包天房***一期项目四号地块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2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开工,2017年1月31日竣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按比例拨付。合同订立后支付50%预付款,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5%,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结算总价为13205054.85元,付款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确定。同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天房***一期项目四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已全部完成。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良好,质保期同工程主体使用年限。截止2018年9月25日,已付款7732397.73元,结算金额为13205054.85元,余款为5472657.12元。截止2021年12月3日,被告共付款11242397.73元,尚欠工程款1962657.12元。被告认可保修期为两年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其自述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对其付款进度及已向发包方请求结算并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 另查,天津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后改制为天津市岩土与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5日,天津市岩土与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约定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天津市岩土与生态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对于欠付金额被告认可。从结算单中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保修期应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虽然合同约定付款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确定,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对其已经付款的数额及比例,且即使按照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时间也已经一年有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发包方积极申请结算及主张工程款,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订立后支付50%预付款,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5%,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给付工程款。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2657.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20年9月25日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96265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657.12元及利息(以196265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5元,减半收取计116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