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04民初528号之二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楼。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汉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五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7-1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与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汉通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贷款本金36,460,000.00元,截至2023年2月8日利息1,809,235.62元,复息43,382.34元,本息合计38,312,617.96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津汉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全部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未来产生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42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抚银望支2021年流贷027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次还本,每季度偿还10万元本金。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676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实际放款本金为3676万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汉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101套房产为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2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对其提供的101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房集团为天房建设的42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2年9月21日,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多次催要仍无偿还意愿,已构成合同违约。因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偿还本息,且自身涉及多笔诉讼未能按照合同10.6条约定发生重大事项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上述违约行为满足借款合同第12条贷款提前到期事项的约定,贷款人认为已影响自身债权安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津汉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移送集中管辖并列明案由的相关通知要求,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