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彬彬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68-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彬,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审第三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彬彬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元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彬彬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错误认定劳务费总金额为22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其完工部分工程并计算劳务费为245869元,上诉人计算金额为189352元,加上将未完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的90000元,合计金额为279352元,与合同金额相近,若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金额,总金额为335869元,超出合同金额6万余元,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一审原告,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有义务证实自己已完工部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片面采信其单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欠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补装玻璃费为11000元,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确认的信息为若被上诉人全部完工,则支付被上诉人补装玻璃费为11000元,是对补装玻璃总价的认可,并不是认可被上诉人已全部完工应支付1100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有未完工部分,对于未完工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1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扛扇窗费用为17780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扛扇窗费用为17780元,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约定不含玻璃的扛扇窗费用为3元,含玻璃为10元,不含玻璃的扇窗在重量上会明显低于含玻璃的扇窗,若都按10元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对于扛扇窗的单价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统一认定都为1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致使上诉人受到重大损失,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工期完成施工,致使上诉人受到甲方罚款8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被上诉人垫付卸车费3200元、购买***枪2520元、***3000元,且在工地丢失大框3000元、扣条1200元,更是在合同解除后拒不交出门联窗钥匙,上诉人为避免更大损失更换锁芯花费3200元,以上损失均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理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却枉顾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 张彬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房公司述称,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元装饰公司与天房公司连带给付张彬彬劳务费98000元,并连带给付张彬彬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2.判令立元装饰公司与天房公司连带赔偿张彬彬追索以上款项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立元装饰公司与天房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彬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进行变更:要求立元装饰公司与天房公司连带给付张彬彬劳务费86879元、叉车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立元装饰公司作为供方,天房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约定天房公司向立元装饰公司购买断桥铝门窗5989.47平方米,单价432.6元,金额为2591044.72元,安装面积5989.47平方米,单价185.4元,金额为1110447.74元,合计金额为3701492.46元。交货地点为汀泽庭院一期15号楼、24-30号楼、77号楼、配建1及地库十项目。合同起止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约定供方负责安装。 2020年8月18日立元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张彬彬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名称:汀泽庭院一期15号楼、24-30号楼、77号楼、配建1,承包方式: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材料供应:所有材料均由甲方供应。工期:拟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拟竣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工程有效施工工期80天,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乙方应保证工期,若因人员不够,造成延误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造价: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暂定,完工按实结算;安装单价52元/㎡,暂定工程量5000㎡,金额260000元,披水板单价6元/m,暂定2000m,金额12000元。合同总价约272000元。付款及结算: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甲方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进度:钢副框安装完成,按单价9元/㎡结算;主框安装(含发泡胶和外墙胶)完成,按单价13元/㎡结算;玻璃及窗扇、纱窗安装完成,按单价17元/㎡结算;调试、淋水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80%;甲方验收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20年8月18日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签订《汀泽庭院项目工程管理制度》,该制度约定材料进场装卸设施(叉车、吊车)费用由安装队承担。 合同签订后,张彬彬入场施工,2021年7月21日立元装饰公司向张彬彬发送合同终止函,张彬彬并未签字。后立元装饰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立元装饰公司分多次向张彬彬支付劳务费187700元。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并未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 立元装饰公司为张彬彬出具窗扇统计表,备注1.26-30#楼、77#楼内开窗扇共计1778个,扛扇费用10元/个,此人工费不在合同范围内。2.后续扇玻发工地,张彬彬安装,补装玻璃费用11000元。立元装饰公司代理人***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第2项确认。 庭审中,张彬彬**其主张的费用除工程款外,还包括扛窗扇的费用17780元、加工窗扇的费用11100元、安装玻璃的费用1100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扛窗扇的费用,29#、30#、77#楼共计936扇(含玻璃),每个10元,计9360元,26#、27#、28#楼共计722扇(不含玻璃),每个3元,计2166元,合计10082元;双方约定安装玻璃1974个,干完11000元,但张彬彬实际完成15#、26#、27#、28#楼的安装玻璃,但未打胶,24#、25#楼没有安装玻璃及打胶,只同意给付5000元。 关于施工的流程包括:副框安装、主框安装、窗扇及玻璃安装、打胶、安装五金件、调试等。庭审中,张彬彬**安装玻璃按照9元/块计算,安装窗扇按照9元/个计算,打胶按照每道2元/平方米计算,共需打四道胶;立元装饰公司**安装副框按照9元/平方米计算、安装主框按照13元/平方米计算、安装玻璃按照7元/块计算,安装窗扇按照9元/个计算,打胶按照每道2元/平方米计算,共需打四道胶。 关于24号楼(823平方米),张彬彬**:玻璃共计1200块,张彬彬完成675块、未完成525块;窗扇600个,张彬彬完成536个、未完成64个;打胶共四道,张彬彬完成1道、未完成3道,其余工序均完工,劳务费为:823×52-525×9-64×9-823×6=32557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施工了主框和副框、窗扇300个、固定玻璃404块、未进行打胶;劳务费为:(9+13)×823+300×9+404×7=23634元。 关于25号楼(828平方米),张彬彬**:玻璃共1200块,张彬彬完成1107块、未完成93块;窗扇共600个,张彬彬完成570个、未完成30个,打胶完成1道,未完成3道,其余工序均完工,劳务费为:828×52-93×9-30×9-828×6=36981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施工了主框和副框、窗扇570个、固定玻璃458块,未进行打胶,劳务费为:(9+13)×828+570×9+458×7=26552元。 关于26号楼(494平方米),张彬彬**:窗扇337个,张彬彬完成300个,未完成37个,打胶完成3道,未完成1道,其余工序均完工,劳务费为:494×52-37×9-494×2=24367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施工了主框、副框、窗扇300个、固定玻璃294块、打胶完成3道,未完成1道,劳务费为:(9+13)×494+300×9+294×7+494×6=18590元。 关于27号楼(335平方米),张彬彬**: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劳务费为:335×52=1742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210个、固定玻璃193块、完成打胶4道,劳务费为:(9+13)×335+210×9+193×7+335×8=13291元。 关于28号楼(335平方米),张彬彬**: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劳务费为:335×52=1742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210个、固定玻璃193块、完成打胶4道,劳务费为:(9+13)×335+210×9+193×7+335×8=13291元。 关于29号楼(522平方米),张彬彬**:全部工程除16个窗扇未完成外,其余均施工完毕,劳务费为:522×52-16×9=2700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312个、固定玻璃377块、完成4道打胶,劳务费为:(9+13)×522+312×9+377×7+522×8=21107元。 关于30号楼(522平方米),张彬彬**:全部工程除16个窗扇未完成外,其余均施工完毕,劳务费为:522×52-16×9=2700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312个、固定玻璃377块、完成4道打胶,劳务费为:(9+13)×522+312×9+377×7+522×8=21107元。 关于77号楼(522平方米),张彬彬**:全部工程除16个窗扇未完成外,其余均施工完毕,劳务费为:522×52-16×9=27000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312个、固定玻璃377块、完成4道打胶,劳务费为:(9+13)×522+312×9+377×7+522×8=21107元。 关于15号楼(587平方米)及首层门联窗(241平方米),张彬彬**:其有一圆弧窗未施工面积为7平方米,张彬彬施工的面积为580平方米,张彬彬除4道打胶未完成外,其余均施工完毕,劳务费为:(580×52-580×8)+(241×52-241×8)=25520元+10604元=36124元;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未施工的圆弧窗面积为27平方米,张彬彬施工的面积为560平方米,张彬彬完成主框、副框、窗扇(含15号楼及首层门联窗)384个、固定玻璃(含15号楼及首层门联窗)398块,劳务费为:560×(9+13)+241×(9+13)+384×9+398×7=23864元。 上述劳务费,张彬彬计算为245869元,立元装饰公司计算为182543元。立元装饰公司**其关于窗扇安装系按照全部数额计算,但实际张彬彬还有未安装部分,未进行核减。 立元装饰公司主张为张彬彬垫付了卸车费3200元、购买***枪2520元、***3000元,还有工地上有丢失物品的情况:其中大框3000元、扣条1200元,张彬彬没有将门联窗钥匙给付立元装饰公司,导致立元装饰公司更换锁芯支付3200元,还有因张彬彬多次不上工导致甲方对立元装饰公司罚款80000元,立元装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张彬彬负担。张彬彬对立元装饰公司**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表示立元装饰公司未为张彬彬垫付卸车费及***枪,没有丢失物品的情况,当时没有约定收取***,且张彬彬工人只住了几天,之后没有居住,不同意给付***,对于罚款认为与张彬彬无关,立元装饰公司的玻璃没有到场,无法安装不是张彬彬的原因造成的,不同意承担罚款。对于门联窗钥匙,张彬彬**其已经通知立元装饰公司到张彬彬处拿钥匙,但立元装饰公司没有去拿;立元装饰公司**张彬彬确实通知了立元装饰公司去拿钥匙,但立元装饰公司没有找到张彬彬,且打电话张彬彬不接;张彬彬对立元装饰公司该**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18日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彬彬进行施工立元装饰公司应及时给付张彬彬劳务费。张彬彬在汀泽庭院一期15号楼、24-30号楼、77号楼、配建1的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并未进行清算,张彬彬主张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部分的流程价款所得实际应给付的金额,立元装饰公司主张按照每个工艺流程的数额相加所得应给付的金额;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具体每个工艺流程的价款并未进行约定,双方仅就款项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因双方就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根据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张彬彬对其施工的部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立元装饰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现无法经过评估等方式确定张彬彬施工的工程量,故双方对工程量均具有举证责任。结合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及双方计算的工程价款的数额,考虑张彬彬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及立元装饰公司**的各项工艺流程单价数额相加不等于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立元装饰公司应给付张彬彬劳务费2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立元装饰公司应向张彬彬支付95%,即209000元。 关于张彬彬主张的扛窗扇的费用,根据立元装饰公司为张彬彬出具的窗扇统计表,窗扇1778个,每个10元,立元装饰公司主张不含玻璃的窗扇每个3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扛窗扇的费用按照每个10元计算。关于扛窗扇的个数,张彬彬主张1778个,提供了立元装饰公司出具的统计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彬彬主张扛窗扇的劳务费应为17780元。 关于张彬彬主张的安装玻璃的费用,立元装饰公司主张张彬彬尚未全部完成,但根据立元装饰公司为张彬彬出具的窗扇统计表,立元装饰公司代理人注明“第二项确认”即补装玻璃费用11000元,故对张彬彬主张补装玻璃的劳务费1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彬彬主张的加工窗扇的费用111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彬彬主张的叉车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制度,双方约定叉车***装队承担,张彬彬主张由立元装饰公司给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彬彬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卸车费及购买瓦斯枪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张彬彬住宿所支出,故对立元装饰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换锁芯的费用,张彬彬已经通知立元装饰公司取钥匙,立元装饰公司认可收到张彬彬通知,但未联系上张彬彬,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立元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罚款系由于张彬彬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立元装饰公司应给付张彬彬劳务费的数额为237780元(209000+17780元+11000元),扣除立元装饰公司已经给付的187700元,立元装饰公司应再给付张彬彬50080元。 关于张彬彬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因双方就该款项并未结算,故立元装饰公司应自张彬彬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张彬彬利息。 立元装饰公司与天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张彬彬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彬彬劳务费50080元,并以50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彬彬负担案件受理费660.5元、保全费499元,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6元、保全费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与后续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处未完工情况;证据二、上诉人与送玻璃胶卖方的聊天记录、两张送货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向涉案项目送了80桶玻璃胶,被上诉人未归还玻璃胶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应当扣除工程款12250元;证据三、更换锁芯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拒不交出钥匙,上诉人被迫更换锁芯,产生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表示证据一中的后续承包人与其所知的不是同一个人,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已经把玻璃胶桶拉走,故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亦不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8日张彬彬、立元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张彬彬依约进行了施工,虽施工过程中张彬彬因故提前撤场,未施工完毕,但张彬彬已完工程部分已交付立元装饰公司,其对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立元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彬彬劳务费。 关于已完工程价款问题。张彬彬提前撤场时,双方对张彬彬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确认。之后,立元装饰公司将张彬彬未完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因现场现不具备评估条件,且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意见不一,所提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工作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合双方提供的张彬彬撤场时的照片、录像等证据,酌定张彬彬已完工程价款为22万元并无不当。立元装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立元装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扛窗扇费用问题。立元装饰公司给张彬彬出具的窗扇统计表显示,窗扇1778个,每个10元,立元装饰公司虽主张不含玻璃的窗扇每个3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扛窗扇费用为1778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安装玻璃费用问题。立元装饰公司上诉称其为张彬彬出具的窗扇统计表是对补装玻璃应付费用的确认,并非对张彬彬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经审查,立元装饰公司为张彬彬出具的窗扇统计表中的表述是对张彬彬已完补装玻璃费用1.1万元的确认,且立元装饰公司主张张彬彬未全部施工完毕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依立元装饰公司出具的窗扇统计表认定补装玻璃费用为1.1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张彬彬自认有17扇窗户未施工,同意按每扇10元扣减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即补装玻璃费用为10830元。 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为张彬彬垫付的卸车费、购买瓦斯枪的费用,立元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立元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因张彬彬住宿而支出,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丢失大框、扣条物品的损失,立元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更换锁芯费用,张彬彬表示其已通知立元装饰公司取钥匙,原审时立元装饰公司亦认可收到通知,在立元装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更换锁芯系张彬彬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立元装饰公司此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立元装饰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立元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系因张彬彬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玻璃胶桶问题,立元装饰公司主张张彬彬未返还玻璃胶桶要求按照购买玻璃胶价格扣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玻璃胶桶不能返回按照购买玻璃胶价格扣款,但该约定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扣款依据,因立元装饰公司未提供玻璃胶桶价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7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彬彬劳务费49910元,并以49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被上诉人张彬彬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张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上诉人张彬彬负担案件受理费660.5元、保全费499元,上诉人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8元、保全费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