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国发建筑机械租赁站、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3民初4392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发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2MA05RXUW1D。 经营者:***,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568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发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份,原、被告签署《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打桩机用于天房华滨(缘庭)项目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设备租赁费用按每台每天3750元计算,合计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并于到期后撤场,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发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