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446号
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慧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士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高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创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GRP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人民日报数字传媒亭提供GRP材料制作和安装。双方约定:模具一套综合单价为10万元,GRP材料21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合同价款合计为215500元,油漆费另算。合同还约定,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套模具制作费10万元,进度款在传媒亭生产完成后付至65%,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截止2020年1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要求制作了传媒亭模具一套,制作并安装完成了传媒亭3个, GRP材料面积合计330平方米。2020年3月,被告将3个传媒亭投入使用,分别设置于高新咖啡街区、大唐西市、钟楼等城市街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仅在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1500元,油漆款73440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940元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暂计9458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士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好士佳公司(甲方)与美创公司(乙方)签订《GRP采购和油漆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供货带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人民日报数字传媒亭;工程安装地点为:西安市;工程内容为:GRP材料制作、安装等;结算方式为:报价以见光面展开面积计算最终结算不执行包干价,合同工程量均为暂估,总价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价格为:GRP材料制作,安装总价为每平方米550元,模具的综合单价为每套100000元;本合同总预算价2155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10万元预付款作为定制一套模具的费用,一套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甲方所有;传媒亭生产完成后付至GRP金额的65%,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付至GRP金额的97%,留3%质保金,壹年后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油漆费另算;逾期付款甲方需承担每天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9年12月2日龙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好士佳公司支付GRP订金10万元。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形成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记载材料名称为GRP便利亭造型,面积330,数量3套,原、被告均在此收货单上进行了签章。
另查,2020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利亭维修变更单一份,该变更单载明项目名称为GRP,面积220,油漆单价225,合计49500元;返厂修补重新做油漆合计21840元,以上两项共计73440元,并注明“因油漆未在合同范围内,甲方要求乙方施工,修补原因是运输方在运输和吊装途中损坏,需乙方重新修补”。原、被告在该变更单上均进行了签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GRP采购和油漆合同》一份、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传媒亭生产模型方案文本一份、售货亭模型及平面、剖面部分截图、传媒亭GRP收货单一张、与被告方刘伟总经理微信聊天截图一张、传媒亭投入使用的实况照片六张、传媒亭维修变更单一份、微信截图照片一张、收款回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GRP采购和油漆合同》对承揽项目的名称、单价、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就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模具及数字传媒亭是否制作安装完成并实际使用,双方是否就合同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是否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制作了模具,并制作和安装了GRP材料面积为330㎡数字传媒亭三套,被告对上述模具及传媒亭也进行了接收,收货单上对传媒亭的数量、面积、价格均进行了记载,被告在此收货单上也进行了签章,故对收货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签章的收货单、变更单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为5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传媒亭的款项为330㎡×550元/㎡=1815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模具款项为100000元;同时,依据双方所签章的维修变更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漆及维修费共计73440元,以上共计354940元,现原告将数字传媒亭安装完成已逾一年,质保期已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模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的254940元。
第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每天未付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该约定也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虽原告按日千分之一请求违约金,但无论是双方的约定还是原告的请求,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应以254940元×97%=247291.8元为计算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6日前制作完成并安装了涉案传媒亭,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双方收货单记载的日期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故对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按3.85%的四倍即年息15.4%予以支持,2020年5月12日至原告请求之日2021年1月12日,共计246天,违约金应计算为247291.8元×(15.4%÷360天)×246天=26018.61元, 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年息15.4%实际计算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54940元,并支付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8.61元;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息15.4%实际计算予以给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雒 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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