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龙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1D6F。
法定代表人:赵小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448P。
法定代表人:付慧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龙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的生产场所在蓝田县,一审裁定认定供货方所在地为陕西省岐山县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或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GRP采购和油漆合同》发生纠纷而形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本案原审原告(涉案合同供方)住所地为宝鸡市岐山县,故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供方所在地为西安市蓝田县,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宪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马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景涛
书记员宁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