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448P。
法定代表人:付慧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M4W。
法定代表人:赵小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好士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属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GRP采购和油漆合同》发生纠纷而形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本案原审原告(涉案合同供方)住所地为宝鸡市岐山县,故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书面约定的管辖地,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3民初4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宝
审判员刘宏
审判员马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景涛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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