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与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3861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王兵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与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的经营者王兵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6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向上海奉贤苏宁生活广场项目1-5楼精装工程供应粘合剂。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声明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1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欠条》,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600元。上述《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经理人王某)向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工程供应玻化砖粘合剂款共计:1126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此据供货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供货时间:2014年12月1日起。特立此据。欠款单位(加盖印章):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签证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经办人:张某:3XXXXXXXXX532。2015年3月25日”原告主张上述《欠条》中载明的“经理人王某”为原告的业务员,“经办人张某”为被告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欠条》加盖的印章显示为被告施工现场项目签证专用章,并非被告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欠条》相关经办人身份无法确认,也未得到被告的相关授权。
原告提交10份《送(销)货单》,主张其向被告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玻化砖粘合剂,货款合计112600元。上述《送(销)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收货单位为“深圳市万丰装饰上海某工地”,货品均有“玻化砖粘合剂”,部分货品另有“601背胶”,货款合计112600元,送货单位主管为“王阳”,其中9份《送(销)货单》在送货单位处加盖原告发票专用章,收货单位签收人为“张某、王某”。原告主张上述收货签收人张某、王某均为被告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对上述《送(销)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被告的上海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由董某负责,不清楚张某、王某的身份,上述送货没有被告公司或相关授权人员的签收手续。
被告提交一份甲方王阳与乙方袁某、董某及丙方某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主张涉案债务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已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梅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述《欠条》载明:“因在上海某工地装饰工程施工中,袁某及董某欠王某粘合剂材料款壹拾壹万元整。因袁某、董某不能及时付清材料款,现经三方协商,梅某自愿承担袁某及董某欠王某粘合剂材料款壹拾壹万元整。袁某、董某和梅某之间的任何经济问题与此无关,特此声明。”原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欠条》为王某与袁某、董某及梅某签订,债务金额为11万元,与涉案债务不一致。
被告提交两份《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大桥支行通用凭证》,主张原告所请求的款项为其与案外人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人为董某,收款人为王某。上述《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大桥支行通用凭证》显示,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6日,借方发生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对方名均为王阳。原告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涉案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日期,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认其承接了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董某负责,被告不清楚有无使用原告提交《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但被告确认其承接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有刻制项目章。经限期被告提交上述项目章的印模,被告逾期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分别提交的《欠条》、《送(销)货单》、《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大桥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被告承接的上海某生活广场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欠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向该项目供应玻化砖粘合剂,该项目确认欠原告货款112600元。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接单位,应当清楚该工程项目使用印章的情况,但其表示不清楚有无使用上述《欠条》加盖的印章,不合情理。被告确认其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有刻制项目章,但经本院限期被告提交上述项目章的印模,被告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的证据,原告根据上述《欠条》主张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欠原告货款11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上述工程项目未依法登记成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其货款11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之间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发生在原告提交的涉案《欠条》之后,如被告主张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就涉案债务另行约定债权债务,则该《欠条》应说明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情况,且应收回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并未说明相关债务系原告提交《欠条》载明的债务,且原告仍持有涉案《欠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的货款是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供货的结算,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请求涉案货款,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诉讼时效之前向其主张过涉案货款,故其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涉案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货款1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