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策商大盟葛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1376号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楼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0966。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策商大盟葛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二十一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59635145。
法定代表人:付柏蓉,董事长。
被告:北海新中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三合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4302642H。
法定代表人:陈旺明,董事长。
被告:广西大盟葛圣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58号永达大厦四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15742908。
法定代表人:付柏蓉,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策商大盟葛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新中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大盟葛圣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策商大盟葛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新中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大盟葛圣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判决被告支付北海葛圣基地接待房1、2#楼空气热水泵系统工程款149896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996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份从三被告处承包《北海葛圣基地接待客房1、2#楼装修工程》和《北海葛圣基地接待客房1、2#楼空气源热水泵系统工程》。该工程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只是被告广西大盟公司的代表付柏蓉、杜大保与被告北海大盟公司的代表付柏蓉及被告新中盛公司的代表蔡园嘉几位代表签字确认需要进行施工的工程,具体工程见工程联系单。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因无人付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对于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工程未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算均未果,特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4日,被告北海大盟公司、新中盛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联系单》,同意原告在北海葛圣基地1#、2#接待客房装修工程采用空气源热水系统进行施工,第三人付柏蓉代表被告北海大盟公司签字“同意先施工,后期再签协议结算”。
2015年9月2日,经建设单位代表杜大保、蔡园嘉签署了《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工程安装验收单》,确认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工程安装合格,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案涉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工程,北海大盟公司、新中盛公司已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万丰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不具备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的条件,故万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万丰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共计3662元,由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维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徐学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黄显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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