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9532号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楼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966。
法定代表人:赵智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昌路尚街大厦D8-D9楼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1.JK302。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
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68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8044143E。
法定代表人:楼晓君。
被告:深圳市景昕锐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BWE4F。
法定代表人:罗威。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景昕锐桀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043元(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5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46320元;以97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70723元,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计算依据均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2、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景昕锐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共计98170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宿州苏宁广场项目3#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施工服务,被告须依照合同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4日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票据金额为8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电子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28日,承兑人均为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三张电子汇票到期后,均被提示拒绝付款。
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景昕锐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特殊原因,本院不能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根据相关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翩翩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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