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可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汉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文,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
上诉人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北滘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明冠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0086.1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工程合同》)。(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冠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室外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该工程包定总价为600861元,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依照合同6.2条约定,该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验收,但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提供竣工资料、提交书面承诺等,付款条件未成就。尽管如此,明冠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仍分8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88843.78元,即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8%(包括95%的工程款及3%的保修金),另有2%为保修金,未到退还时间,至此明冠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亦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脱离合同约定,未基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条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确定明冠公司的支付义务、计算未结价款,即认定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同时忽略明冠公司已支付该工程价款的事实,直接采信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尚欠50000元未支付,并以此作为基数扣除2%保修金计算明冠公司未支付的价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1.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尽管签约双方未在合同上写上签订时间,但从合同编号可以确定为2018年11月12日。明冠公司的合同均需提交集团法务部审核才能签订,而合同编号后八位即为合同签订时间,涉案两份合同的编号均系此规律,足可证实。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起诉状对于本合同的签订时间亦是确认为2018年11月12日,只是在明冠公司提起反诉后,才当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2.关于竣工验收日期。一审判决认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没有依据,应为2019年2月23日。首先,如前所述,《室外工程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才签订,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此时本合同仍未签订,亦未开始施工,如何竣工。其次,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指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的负责人汪某平在2019年4月10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工程验收单》的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若双方对《竣工验收单》上的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则汪某平不可能不提出来。最后,双方开具发票的时间、付款时间亦佐证了上述竣工验收时间。依据合同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付款,而付款之前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须开具发票,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才开具工程发票,此时明冠公司才需支付工程款。倘若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不可能不要求明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一审称本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2日竣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明冠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试业为由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认定武断。明冠公司试营业时,该工程未开始施工,更未交付使用,如何认定已竣工验收。综上,本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工程验收单》确定的验收时间即2019年2月23日为准。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室外工程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逾期68天,按照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应向明冠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以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结合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工期延误的天数,其应向明冠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60086.10元。
二、关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合同》)。(一)本合同合法有效。1.本合同是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无论是签订合同或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往来、后期工程验收及结算,明冠公司均是与合同相对方万丰公司往来,在工程验收及结算过程中,尽管出现刘某普、刘汉新的名字,但均是以万丰公司工作人员或经办人员的名义出现。3.明冠公司不清楚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所称挂靠万丰公司的事实,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而万丰公司对于被挂靠的事实也未予确认,明冠公司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明冠公司。一审判决以本合同与《室外工程合同》的联系人相同及《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等认定明冠公司知情,是片面的。4.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挂靠万丰公司的情形,本合同仍然有效。涉案工程为装修工程,并无严格资质要求,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没有证据证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发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2020)最高法民申2321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本案中,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本合同项下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4217100元,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的建设规模,双方当事人理应签订书面合同,而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既无书面转包或挂靠协议,亦无口头协议对转包或挂靠事宜进行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2.根据《机电工程合同》约定,刘某普为万丰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而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物由多个施工队伍完成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故工程联系人与实际施工队伍不具有捆绑意义,即使刘某普曾担任两个工程的联系人,亦不能仅凭此得出两个工程为同一施工队伍。同时,在工程验收的签到表中,刘某普填写的单位亦是万丰公司的名字,并未出现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名字,而《结算定案书》中,刘汉新亦是作为万丰公司的经办人签名。至于明冠公司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则是因为明冠公司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万丰公司达成《协议书》,确认明冠公司将欠万丰公司的工程款通过以车抵工程款的形式清偿。(三)关于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及保修金留存问题。1.本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照合同6.2条、6.3条、6.5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毕、提供付清万丰公司的人工、材料等书面承诺并先行开具等额工程增值税发票后,明冠公司才予以付款,同时留有工程款的5%转为保修金,验收两年后退回4%的保修金、验收五年后退回1%。本合同项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问题,亦经过多轮返工、验收,其中消防工程因万丰公司迟迟无法获得验收合格证,于2020年10月22日才最终验收结算,并将消防工程予以扣除。然而,至今万丰公司仅向明冠公司开出2944000元的工程增值税发票,明冠公司已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完毕2944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发票,万丰公司迟迟未开出,故此明冠公司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方亦无权要求明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本合同无效,认定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此时可参照使用合同中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即使认定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5%为保修金,未到退还时间,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支付请求及利息主张均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对本合同项下工程的工期及验收日期认定错误。1.关于工程工期。依据合同5.2条、5.3条的约定,万丰公司应在2017年9月4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而实际上,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才验收结算,逾期时间长达两年。2.关于工程验收时间。首先,合同第八条关于验收程序约定应以《结算定案书》及《工程验收单》确定验收时间。根据《工程验收单》记载,2018年8月26日前仍有几个项目需限期整改,并明确后续需经使用店佛山玛莎拉蒂3S店确认验收。其次,消防工程因万丰公司迟迟无法获得验收合格证,无法通过验收。最终于2020年10月22日明冠公司才与万丰公司结算定案,将消防工程予以扣除,因此,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10月20日。再者,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主张该工程2018年8月8日已完工并经过验收,在其诉讼请求1中主张第二笔利息(指《机电工程合同》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工程与室外工程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视为已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并判决明冠公司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29元并从2020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3.本合同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施工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工程工期逾期时间长达两年,依据合同5.3条约定,万丰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补偿,即421710元。即使认定本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三条规定,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本合同无效且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上也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据此,即使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补偿,即421710元。
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室外工程合同》。(一)明冠公司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签订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已随即开始施工,明冠公司亦于2018年1月1日接收该工程并试营业,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但明冠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随后明冠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但直至一审开庭前明冠公司仍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二)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合同签订日期。明冠公司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是2018年补签,但该工程早已在2017年施工以及完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不影响该工程于2017年完工的事实。2.关于竣工验收日期。虽然《室外工程合同》是2018年补签,但在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完成施工以及完工后,明冠公司已于2018年1月1日进行试营业,虽然尚有少数工程需要收尾,但并不影响整体使用以及对工程的验收,故明冠公司将合同签订日期与竣工验收日期相关联没有依据。
二、关于《机电工程合同》。(一)本合同无效,且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员工刘某普为主要承办人员,合同的签订也是由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从头参与,明冠公司对此也全程知情,可见万丰公司在该过程中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与明冠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冠公司也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对工程款的给付对象是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万丰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无效。(二)明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如前所述,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与明冠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明冠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且明冠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对需要支付给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工程款项数额予以确认,但直至工程验收后仍未支付。即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已先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明冠公司理应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不能因万丰公司不开具发票而迟延支付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关于竣工验收日期问题。虽然《机电工程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日期,但基于该合同为无效的前提下,该条款也应属无效。明冠公司已于2018年1月1日进行试营业,后续的工程修补并不影响整体使用及验收,且明冠公司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结算定案书》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予以确认,故该工程款的利息理应从2020年10月22日起算。3.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后续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也按照明冠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其在《结算定案书》中对未办理消防证的情况亦进行了说明,对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未及时办理就会为扣除消防工程分项费用的后果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协商和确认。综上,明冠公司的诉求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相符,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诉求。
万丰公司未作陈述。
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冠公司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125.83元(218025.83元+1238100元)及利息40420.89元(8510.58元+31910.31元)(第一笔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18025.8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第二笔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238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共计1496546.72元;2.判令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无效,华粤北滘分公司与明冠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冠公司承担。诉讼中,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明确起诉后明冠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支付150000元及18025.83元,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工程款扣减168025.83元,即工程款218025.83元减少为50000元,该项工程的利息本金作同样扣减。
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明冠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0086.1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粤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明冠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室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81112),约定:一、工程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二、工程地点及其规模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大道东侧,某某汽车城北侧的五层楼建筑一层。四、工程价款4.2本工程合同包定总价(含税600861元),按甲方要求包定、包干:包工包料、包单价、包承包总价等大包干形式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并通过验收。五、施工工期5.2总工期为15个日历日(含节假日),开工时间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计算,须于2018年12月16日前竣工(含整改及厂家验收时间)。工期计算以实体工程全部完成,周转材料拆除完毕并清理离场为准。5.3工期奖励、处罚:由于乙方原因,在2018年12月16日前工程不能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每延误一日,则乙方须对甲方予以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违约补偿或工期奖励累计均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六、付款条件6.2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已付清全部相对于甲方的第三人的人工、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全部款项),且项目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6.3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甲方在验收合格二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甲方在防水验收合格五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2%的保修金。十二、施工要求12.13乙方委派汪某平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履行组织本工程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成。十四、送达方式14.2乙方指定联系方式如下:指定联系人:刘某普指定通知电子信箱:2434XXX15@qq.com。该合同落款处“签订日期”空白。
明冠公司(甲方)与万丰公司(乙方)签订《机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70711),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二、工程地点及其规模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大道东侧,某某汽车城北侧的五层楼建筑一层;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四、工程价款4.2本工程合同包定总价(含税3680000元),按甲方要求包定、包干:包工包料、包单价、包承包总价等大包干形式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并通过验收。五、施工工期5.2总工期为60个日历日(含节假日),开工时间从2017年7月7日开始计算,须于2017年8月25日前外立面幕墙改造完成并封闭外立面,2017年9月4日前竣工(含整改及厂家验收时间)。工期计算以实体工程全部完成,周转材料拆除完毕并清理离场为准。5.3工期奖励、处罚:由于乙方原因,在2017年9月4日前工程不能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每延误一日,则乙方须对甲方予以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违约补偿或工期奖励累计均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六、付款条件6.3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初验合格,且通过消防施工图纸审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6.4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承诺,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关于内装消防工程的验收并取得加盖消防监管受理章的验收合格审查意见书,且项目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5消防如未办理完成设计及验收意见书或网上备案合格,则扣除消防费用180000元,合同价调整为3500000元。6.6全部工程经甲方、玛莎拉蒂(中国)厂家代表、工程经理等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竣工结算签认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若二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先根据合同总价付至90%。6.7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金中的80%在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剩余20%在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十二、施工要求12.13乙方委派汪某平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履行组织本工程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成。该合同落款处“签订日期”空白。
据2017年10月12日《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室外工程”,施工方“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7.10.12”,主要内容及意见“1.外墙面刷漆及洗车处围墙工程……”,施工方自检意见“自检合格”,施工单位签名“刘某普”,并加盖华粤公司的公章,项目部意见“已完工,同意验收”,落款日期“2019年元月28日”,使用单位意见“项目已校准,请地部核准”,落款日期“2019年2月23日”。
2017年12月28日,万丰公司向深圳市某鸿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地产部出具《申请验收报告》,上载“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佛山市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该工程已由玛莎拉蒂厂方初检(2017年11月30日)和复检(2017年12月28日),且我公司已按厂方要求进行整改,现已交付授权服务中心试营业近1个月,为其能尽早正式营业,诚请贵公司地产部尽快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便于集中整改提前完工。”
据2018年8月8日《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立面及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方“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及意见“本次验收存在下列问题需整改:详见附件‘佛明冠验收意见汇总表’。本次验收基本符合要求,发现的几项需整改的项目,由施工单位于2018年8月26日前完成。后续将不再组织集团验收,由使用店佛山玛莎确认本次验收问题的整改施工是否合格”,施工方自检意见“自检合格汪某平”,施工单位签名“汪某平”,落款日期“2018年8月8日”,使用单位意见、项目部意见一栏均有人员签名。
据佛山玛莎拉蒂3S工程完工初检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立面及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初检时间“2018年6月14日”,施工单位“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参加验收人员中有“刘某普”签名。庭审中,明冠公司陈述该初检报告记载的外立面工程与本案室外工程并非同一工程。
2020年6月1日,明冠公司向华粤北滘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佛山玛莎拉蒂3S店MA050室外工程合同》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约定,经多方友好协商后,我司承诺向贵司支付以下两项工程款共计838817.95元。1.支付《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10%余款368000元。2.支付《佛山玛莎拉蒂3S店MA050室外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即570817.95元,甲方已向万丰装饰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70817.95元。承诺付款时间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838817.95元,我司承诺及时做好资金安排,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22日,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结算定案书》,载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217100元(该价已扣除消防工程分项费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明冠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万丰公司公章并附有经办人刘汉新的签名。
诉讼中,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陈述:涉案《室外工程合同》是2018年补签的,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施工及完工,并于2017年10月12日验收,不确认明冠公司所述的验收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因验收后仍有少数收尾工程,但不影响整体使用与验收。就涉案机电工程,华粤公司与万丰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由万丰公司持有该协议。双方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也没有签订其他协议。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人员基本重合,只是因在当地开展工程需成立一间当地的公司。
明冠公司陈述:涉案《室外工程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不可能存在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所述的2017年完工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保修金。该室外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验收,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已逾期68天。涉案机电工程,明冠公司不清楚施工人员是谁,只是与万丰公司进行对接。涉案3S店于2018年1月1日试营业,但后续还有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应以《结算定案书》及《工程验收单》确定验收时间。明冠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后,没有支付第一项机电工程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华粤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二是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粤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
(一)工程款问题
华粤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地履行。2020年6月1日,明冠公司向华粤北滘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的95%即570817.95元,并已支付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剩余470817.95元。由此推定,双方已就该工程作出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00861元(570817.95元÷95%),包含5%保修金30043.05元(600861元×5%)。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且项目移交后,明冠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二年后退还其中3%,防水验收合格五年后退还剩余2%。
经查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2日已完工,并提交工程《工程验收单》,明冠公司抗辩称于2019年2月23日签署验收意见,该工程才通过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日历日的总工期。涉案《室外工程合同》并未有签署日期,结合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日期及签名日期,以及明冠公司自述于2018年1月1日接收工程并试营业的事实,法院采信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主张,视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现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明冠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扣除2%保修金,明冠公司仍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7982.78元(50000元-600861元×2%)。对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问题
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明冠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以37982.7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明冠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工期问题
如上所述,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工程验收单》,该室外工程也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明冠公司以该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才验收,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逾期完工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60086.1元,该反诉请求缺乏理据,法院对不予支持。
二、关于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
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其系该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万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有权向明冠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万丰公司对此未提出意见,而明冠公司对此则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该合同由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但该合同初稿由明冠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给华粤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普,该电子邮箱及联系人员与上述《室外工程合同》所记载的华粤公司指定邮箱及联系人员相一致。且,明冠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明确,根据华粤北滘分公司、明冠公司双方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约定,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工程的10%余款。在此后签订的《结算定案书》中,施工单位除加盖万丰公司公章外,还有经办人刘汉新的签名,即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法院采信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主张,华粤北滘分公司为该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冠公司对此亦知情,华粤北滘分公司与明冠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华粤北滘分公司借用万丰公司的名义与明冠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
经确认,《结算定案书》的结算总价为4217100元,明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44000元,剩余工程款1273100元,其中包含5%保修金21085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中的80%在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剩余20%在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与室外工程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视为已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的20%)1230929元(1273100元-4217100元×5%×20%)。对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虽涉案《机电工程合同》属无效,但明冠公司在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结算定案书》后未能支付完毕工程款,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计收利息,合理有据。因《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在前,《结算定案书》签订在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以在后签订的《结算定案书》即2020年10月22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0日有误)起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70711)无效;二、明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982.78元及利息(以37982.7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明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29元及利息(以1230929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明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明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4元,由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负担1413元,明冠公司负担12721元;反诉费651元,由明冠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明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万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明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明冠公司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万丰公司及刘某普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普以购车款抵工程款事宜,进一步证明《机电工程合同》为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履行并结算付款,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无关。而《室外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并未履行;
证据2.协议书,拟证明2020年1月16日明冠公司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万丰公司及汪某平签订协议,约定汪某平以购车款抵工程款事宜,进一步证明《机电工程合同》为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履行并结算付款,与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无关。而《室外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并未履行;
证据3.工程款抵扣三方协议,拟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亦就工程款抵扣事宜进行磋商,条款接近达成,但最终并未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对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明冠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8月3日(两笔)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100000元、30000元、140817.9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8025.83元、150000元共计588843.78元。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明冠公司仅欠付结算价2%的保修金即12017.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应否向明冠公司支付《室外工程合同》项下工期延误违约金;2.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室外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3.《机电工程合同》的效力;4.明冠公司应否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机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如果应该支付,则工程结算款应否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明冠公司上诉主张《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时间实为2019年2月23日,因此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应向明冠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经审查,2018年8月8日的《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立面及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即该验收单验收的工程包括室外工程,结合2017年10月12日的《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2017.10.12,施工单位签名盖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等内容,可反映出室外工程在《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11月2日之前已开始施工。一审判决结合明冠公司关于“2018年1月1日开始试营业”的陈述,认定《室外工程合同》为补签合同,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视为该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明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明冠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室外工程合同》项下结算款的98%即588843.78元,剩余结算款的2%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无须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已收取该合同项下工程款588843.78元,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室外工程合同》关于“甲方在防水验收合格五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2%的保修金”的约定,明冠公司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结算价2%的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其无须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明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7982.78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逾期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在验收合格二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如前所述,该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即明冠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即18025.83元,但明冠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才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利息计付时间从2020年7月1日起的诉请,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尚未支付,进而对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明冠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清楚华粤北滘分公司与万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华粤北滘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机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为装修工程,并无严格资质要求,故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明冠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华粤北滘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佛山玛莎拉蒂3S店MA050室外工程合同》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约定”,即明冠公司在该承诺书中自认其是与华粤北滘分公司签订《机电工程合同》,结合华粤北滘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跟进该工程施工进展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华粤北滘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在签订《机电工程合同》时明冠公司对此为明知,并无不当。同时,《机电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公共场所,对于装修工程的施工主体有资质要求,故没有施工资质的华粤北滘分公司借用万丰公司的资质,以万丰公司的名义与明冠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无效。明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明冠公司上诉主张华粤北滘分公司非《机电工程合同》签订主体,其应向万丰公司而非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经审查,如前所述,明冠公司明知该合同是华粤北滘分公司以万丰公司的名义签订,明冠公司与华粤北滘分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万丰公司对一审判决明冠公司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明冠公司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明冠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冠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为《机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方,但该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故其应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华粤北滘分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即合同总价的10%。经审查,明冠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结算定案书》对消防工程分项费用进行扣除,即该定案书是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和扣款进行确认后的结算结果。双方已经结算后,明冠公司再次要求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明冠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机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10月22日,超出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明冠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1月1日,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无需变更或补充,一审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时,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回答“机电工程根据定案书的约定计算”,但未明确其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官亦未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以及通知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补交诉讼费,故华粤公司、华粤北滘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认定为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明冠公司支付《机电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10月22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明冠公司已于2018年1月1日试营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项下工程于该日交付使用,视为于该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机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金中的80%在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故明冠公司应于2020年1月1日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保修金的80%,华粤北滘分公司诉请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明冠公司应向华粤北滘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的20%)1230929元(1273100元-4217100元×5%×20%)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明冠公司该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8025.83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29元及利息(以1230929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4元(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已预交),由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负担1434元,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反诉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98元(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302元),由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58.15元,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负担502.83元。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负担部分以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交的14956.15元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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