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3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 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滘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被告均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6125.83(218025.83+1238100)元及利息40420.89元(8510.58+31910.31)(第一笔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18025.8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第二笔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238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款项共计1496546.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滘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支付150000元及18025.83元,原告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工程款扣减168025.83元,即工程款218025.83元减少为50000元,该项工程的利息本金作同样扣减。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粤公司与***滘分公司系母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原告华粤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工程合同),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滘分公司,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与原告***滘分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8817.95元,但至今仍有218025.83元未支付。 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广东省佛山市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造价为368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滘分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导致工程造价增加了717100元,总造价为4397100元。因未办理验收合格意见书,各方结算时同意扣除180000元,工程结算总价为42171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了2208000元,向第三人授权的代表***支付了736000元,共计2944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滘分公司直接支付了870160元,扣除税点129840元,委托案外人***向被告的财务人员***支付了1022903.33元,第三人扣除税点185096.67元,委托***向***支付了690000元,加税点共计2898000元,第三人扣留差额46000元作为约定的挂靠费(所收工程款金额的1.5%)。之后被告就不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于2020年5月15日授权原告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追索该工程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第三人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或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便原告起诉,均遭拒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滘分公司支付该工程的余款。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的是两个施工合同。关于室外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华粤公司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按照6.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通过,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结算完毕,原告提供付清第三人人工、材料书面承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另5%转为保修金,其中3%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2%工程款在验收合格5年后支付。本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验收,原告华粤公司未按照6.2条的约定提供相关付款条件材料,被告已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8%,即588843.78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有合同价款2%保修金未到退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无依据。其主张的迟延利息也无依据。另外,原告在本施工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逾期68天,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此提起反诉。 关于机电工程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民法典153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与室外工程合同的约定类似。需先行开具等额工程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予以付款,且该合同留有5%的保修金,其中验收合格2年后退款4%,验收合格5年后退款1%,该合同的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存在多个问题,也经过多轮的返工验收。其中消防工程第三人迟迟无法获得验收合格证,在2020年10月20日予以最终的验收结算,将消防工程部分予以扣除。至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仅开出2944000元的工程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因第三人未开出相应的工程发票,同时期间双方就工程款抵扣购车款事宜进行磋商,故此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就上述事宜进行磋商,在该合同项下被告的付款义务未成就,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施工合同中存在众多违约情形,若法院在确定被告需支付工程款情形下,请求将相关违约金款项予以扣除,违约情形包括第三人可能存在转包或者分包情形,依据原告在诉状的陈述。合同在第三人签订后,可能存在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第13.1条的约定,第三人存在转包或者分包情形的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其次,该合同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依据合同第5.2、5.3条的约定,第三人应在2017年9月4日竣工并验收,实际上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才予以验收结算,逾期时间长达2年。依据合同5.3条的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21710元。上述两项费用,如被告需支付的,请求法院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60086.1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华粤公司签订室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外墙漆等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华粤公司,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5.3条对于工期奖励、处罚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6日前竣工验收。工程延误至2019年2月2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延误工期68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粤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需以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违约补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结合工期延误天数,原告华粤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华粤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针对反诉,两原告共同答辩称: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才签订室外工程合同,但该工程早在2017年10月12日前已经完工,合同是完工后补签的。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就已制作了工程验收单,只是被告为拖延付款才推迟在验收单上签名。且,被告实际入驻运营时间为2017年年底,工程不可能在2019年2月23日才竣工,2018年8月8日的工程验收单后附的验收意见明细表里已经包含了外墙漆工程项目。被告一直都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延期赔偿事宜,而且被告在2020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也未提到延期完工的事宜,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所有分歧都已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求。 第三人对本、反诉均未提供陈述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 1.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工程款为570817.95元,尚欠470817.95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但实际只支付了252792.12元,尚有210825.83元未支付。2021年8月3日被告支付150000元及18025.83元。室外工程合同仍拖欠工程款12017.22元。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扣除150000元及18025.83元,利息本金作同样扣减。 4.《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 5.《工程验收单》(2018年8月8日),证明该工程在2018年8月8日前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该工程验收单所指的是涉案机电工程,不包含室外工程。 6.《结算定案书》,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了结算定案书,同意就该工程支付价款4217100元。由此推定,在结算定案书签订前双方就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争议得到解决,其中包括工程延期交付及双方所述的消防未达标,被告扣除180000元等事实。 7.被告向第三人和案外人***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的代表***支付了736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2208000元,合计2944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其就该工程支付2944000元相吻合。 8.第三人向原告***滘分公司付款记录(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0日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才在收到被告的款项后支付给原告。 9.第三人授权***向原告预支工程款记录,证明被告向***支付的款项是涉案机电工程的工程款。 10.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才在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后授权原告自行追讨。 11.原告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工程部陈经理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追讨工程余款,但第三人拒绝。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该工程款债权让与原告,第三人拒绝,原告才自行起诉。 12.《联系单》、《工程验收单》(2018年8月8日),证明两个工程文件的施工单位一栏均由***签名,且文件上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名,证明两个工程由同一批人施工,对于涉案机电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一事被告早已知情,并非第三人私下转包。 13.《工程验收单》(2017年10月12日)、佛山玛莎拉蒂3S店工程完工初验报告、会议签到表,证明两个工程文件的施工单位处均有***的签名,两个工程由同一批人施工,对于涉案机电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一事被告早已知情,并非第三人私下转包。两份文件均有被告员工签名。 14.申请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了涉案机电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8日完成整改,被告已于2017年11月底入驻营业,文件经被告员工签名认可,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 15.佛山玛莎拉蒂3S新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初稿邮件(原件),证明邮件由被告员工直接发给原告华粤公司***(“华粤公司老刘”),被告早已知道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6.《工程验收单》(2018年8月8日)、验收意见汇总表,证明该验收活动包括了涉案室外工程,验收意见汇总表第3、4项即外墙漆工程。该验收单“主要内容及意见”为“本次验收基本符合要求”,验收单上有被告员工在“使用单位意见”栏签名,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证明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8月8日完成验收工作,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 1.《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华粤公司,合同就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等作了约定。 2.《工程验收单》(2017年10月12日),证明涉案室外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被告验收,已逾期68天,原告华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在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下,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88843.78元工程款,付款义务已全部完成。剩余款项为保修金,验收五年后才予以支付。 4.《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等作了约定。原告华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5.工期催促函,证明第三人工期缓慢,被告发函催告。 6.佛山玛莎拉蒂3S店工程完工初验报告,证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部分工程需整改。 7.《工程验收单》(2018年8月8日),证明2018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进行验收,仍未通过验收,需要整改。 8.佛山玛莎拉蒂汽车3S店消防事宜致函,证明第三人就合同消防部分一直未能验收合同,被告发函催告。 9.《结算定案书》,证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施工合同进行验收结算,最终去除消防工程部分。 10.增值税发票,证明第三人仅向被告开具2944000元工程发票。 11.证明、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按照发票金额向第三人支付了2944000工程款。 1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室外工程验收单原件由原告华粤公司持有保管。 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28日涉案室外工程项目仍未开始施工,施工单位所签署的验收日期非实际验收时间。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联系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的《工程验收单》、证据13、1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5、13,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华粤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81112),约定:一、工程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二、工程地点及其规模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东侧,佛山汽车城北侧的五层楼建筑一层。四、工程价款4.2本工程合同包定总价(含税600861元),按甲方要求包定、包干:包工包料、包单价、包承包总价等大包干形式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并通过验收。五、施工工期5.2总工期为15个日历日(含节假日),开工时间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计算,须于2018年12月16日前竣工(含整改及厂家验收时间)。工期计算以实体工程全部完成,周转材料拆除完毕并清理离场为准。5.3工期奖励、处罚:由于乙方原因,在2018年12月16日前工程不能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每延误一日,则乙方须对甲方予以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违约补偿或工期奖励累计均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六、付款条件6.2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已付清全部相对于甲方的第三人的人工、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全部款项),且项目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6.3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甲方在验收合格二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3%的保修金,甲方在防水验收合格五年后向乙方退还结算价2%的保修金。十二、施工要求12.13乙方委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履行组织本工程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成。十四、送达方式14.2乙方指定联系方式如下:指定联系人:***指定通知电子信箱:243426815@qq.com。该合同落款处“签订日期”空白。 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70711),约定:一、工程名称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二、工程地点及其规模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东侧,佛山汽车城北侧的五层楼建筑一层;建筑面积约2800平方米。四、工程价款4.2本工程合同包定总价(含税3680000元),按甲方要求包定、包干:包工包料、包单价、包承包总价等大包干形式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并通过验收。五、施工工期5.2总工期为60个日历日(含节假日),开工时间从2017年7月7日开始计算,须于2017年8月25日前外立面幕墙改造完成并封闭外立面,2017年9月4日前竣工(含整改及厂家验收时间)。工期计算以实体工程全部完成,周转材料拆除完毕并清理离场为准。5.3工期奖励、处罚:由于乙方原因,在2017年9月4日前工程不能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每延误一日,则乙方须对甲方予以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补偿。违约补偿或工期奖励累计均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六、付款条件6.3按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初验合格,且通过消防施工图纸审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6.4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承诺,通过消防主管部门关于内装消防工程的验收并取得加盖消防监管受理章的验收合格审查意见书,且项目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5消防如未办理完成设计及验收意见书或网上备案合格,则扣除消防费用18万元,合同价调整为350万元。6.6全部工程经甲方、玛莎拉蒂(中国)厂家代表、工程经理等共同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且乙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竣工结算签认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若二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先根据合同总价付至90%。6.7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金中的80%在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剩余20%在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十二、施工要求12.13乙方委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履行组织本工程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成。该合同落款处“签订日期”空白。 据2017年10月12日《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室外工程”,施工方“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日期“2017.10.12”,主要内容及意见“1、外墙面刷漆及洗车处围墙工程……”,施工方自检意见“自检合格”,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原告华粤公司的公章,项目部意见“已完工,同意验收”,落款日期“2019年元月28日”,使用单位意见“项目已校准,请地部核准”,落款日期“2019年2月23日”。 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深圳市佳鸿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地产部出具《申请验收报告》,上载“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佛山市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该工程已由玛莎拉蒂厂方初检(2017年11月30日)和复检(2017年12月28日),且我公司已按厂方要求进行整改,现已交付授权服务中心试营业近1个月,为其能尽早正式营业,诚请贵公司地产部尽快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便于集中整改提前完工。” 据2018年8月8日《工程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立面及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方“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及意见“本次验收存在下列问题需整改:详见附件‘佛明冠验收意见汇总表’。本次验收基本符合要求,发现的几项需整改的项目,由施工单位于2018年8月26日前完成。后续将不再组织集团验收,由使用店佛山玛莎确认本次验收问题的整改施工是否合格”,施工方自检意见“自检合格***”,施工单位签名“***”,落款日期“2018年8月8日”,使用单位意见、项目部意见一栏均有人员签名。 据佛山玛莎拉蒂3S工程完工初检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立面及装修机电总承包工程”,初检时间“2018年6月14日”,施工单位“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参加验收人员中有“***”签名。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初检报告记载的外立面工程与本案室外工程并非同一工程。 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滘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佛山玛莎拉蒂3S店MA050室外工程合同》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约定,经多方友好协商后,我***向贵司支付以下两项工程款共计838817.95元。1、支付《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10%余款368000元。2、支付《佛山玛莎拉蒂3S店MA050室外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即570817.95元,甲方已向万丰装饰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70817.95元。承诺付款时间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838817.95元,我***及时做好资金安排,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定案书》,载明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217100元(该价已扣除消防工程分项费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被告的公章,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第三人公章并附有经办人***的签名。 诉讼中,两原告陈述:涉案室外工程合同是2018年补签的,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施工及完工,并于2017年10月12日验收,不确认被告所述的验收时间。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因验收后仍有少数收尾工程,但不影响整体使用与验收。就涉案机电工程,原告华粤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但由第三人持有该协议。双方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也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两原告的人员基本重合,只是因在当地开展工程需成立一间当地的公司。 被告陈述:涉案室外工程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2017年完工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保修金。该室外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通过验收,原告已逾期68天。涉案机电工程,被告不清楚施工人员是谁,只是与第三人进行对接。涉案3S店于2018年1月1日试营业,但后续还有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应以定案书及验收单确定验收时间。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后,没有支付第一项机电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是原告华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华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 (一)工程款问题。 原告华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佛山玛莎拉蒂3S店外墙漆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地履行。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滘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的95%即570817.95元,并已支付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滘分公司支付剩余470817.95元。由此推定,双方已就该工程作出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00861元(570817.95元÷95%),包含5%保修金30043.05元(600861元×5%)。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且项目移交后,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二年后退还其中3%,防水验收合格五年后退还剩余2%。 经查明,两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2日已完工,并提交工程验收单,被告抗辩称于2019年2月23日签署验收意见,该工程才通过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日历日的总工期。涉案室外合同并未有签署日期,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日期及签名日期,以及被告自述于2018年1月1日接收工程并试营业的事实,本院采信两原告的主张,视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现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扣除2%保修金,被告仍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7982.78元(50000元-600861元×2%)。对两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问题。 两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以37982.7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工期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工程验收单》,该室外工程也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被告以该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才验收,原告逾期完工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60086.1元,该反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电工程合同。 原告***滘分公司主张其系该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第三人对此未提出意见,而被告对此则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该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但该合同初稿由被告员工发送邮件给原告华粤公司工作人员***,该电子邮箱及联系人员与上述室外工程合同所记载的原告华粤公司指定邮箱及联系人员相一致。且,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明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即本案机电工程合同的约定,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滘分公司支付该工程的10%余款。在此后签订的《结算定案书》中,施工单位除加盖第三人公章外,还有经办人***的签名,即原告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滘分公司为该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亦知情,原告***滘分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滘分公司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 经确认,《结算定案书》的结算总价为42171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44000元,剩余工程款1273100元,其中包含5%保修金21085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中的80%在验收合格后二年支付,剩余20%在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工程与室外工程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视为已于2018年1月1日验收通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滘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包含保修金的20%)1230929元(1273100元-4217100元×5%×20%)。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虽涉案机电工程合同属无效,但被告在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结算定案书》后未能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主张计收利息,合理有据。因《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在前,《结算定案书》签订在后,原告主张以在后签订的《结算定案书》即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0日有误)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佛山玛莎拉蒂3S店改造装修机电消防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ZXJDXFHT-FS-MSLD-20170711)无效; 二、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982.78元及利息(以37982.7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929元及利息(以1230929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4元,由原告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华粤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滘分公司负担1413元,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21元;反诉费651元,由被告佛山市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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