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738号

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苑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浙0603执保2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国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俞帅,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朱梅红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零十五天,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级螺纹钢暂计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在第一批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15个月内为被告铺底钢材款,但不超过1000万元,如有超额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铺底期满后,被告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等额付清铺底款。铺底款外的货款,被告应每月累计100万元付清,余款货送完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如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上浮300元/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供货10611.044吨,合计32525421.22元。被告仅支付303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4304.74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4385029.34元,合计7429334.08元。

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并未结算,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及核对。2.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应当扣除5%税金。3.上浮差价为80元/吨,应按差额的吨数计算而不是以已供应吨数计算。4.已付3141.5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4日30万元未计入、2017年1月26日的108.50万元原告仅计入30万元。5.原告未提供供货回单结算,不存在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

2.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

3.收款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08.50万元中78.50万元系支付欠条项下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对条款理解有误。证据2,合同约定凭送货单结算,既然在原告处说明未结算,且均非被告方人员签收,其中周建兴系被告其他工地的管理人员,未授权接受案涉货物,陈光明系被告公司人员,但不在案涉工地,其余人员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遗漏。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5.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另有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付款凭证无异议,2017年1月26日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78.50万元系用以支付证据4欠条项下货款。

针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对周建兴、陈光明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要求,至本案判决之日,周建兴仍未至本院接受相关询问,再结合合同金额、付款情况,本院对其余送货单亦一并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级螺纹钢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在第一批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15个月内为被告铺底钢材款,但不超过1000万元,如有超额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铺底期满后,被告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等额付清铺底款。铺底款外的货款,被告应每月累计100万元付清,余款货送完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如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上浮300元/吨结算。合同还约定:1.经双方协商,供方不提供发票给需方,按总金额5%补贴给需方,2.凭送货回单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累计供货10611.044吨,共计32525421.22元,产生价差848883.52元,合计33374304.74元。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3063万元,尚欠2744304.74元未付。

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杭州澳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钢材款157万元,扣除58.50万元作为开具剩余发票的税点外,尚欠98.50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该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金国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金额的确定及违约金的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经本院向被告通知,但被告方人员周建兴未能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故本院已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货款金额为32525421.22元。对于付款金额,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30万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本院相应计入已付款金额。2017年1月26日的付款108.50万元,原告已确认收取,但认为其中78.50万元系用以支付2015年6月26日欠条项下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付款情况,均系个人间付款,且其中收款方为金国桥,外观上并不足以区分款项支付的系本案债务还是案外人债务。但根据该欠条记载,被告尚欠案外人的钢材款98.5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考虑到该98.50万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已存在的欠款,早于本案交易,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欠条项下另有付款,故被告主张的78.50万元不应计入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事实上,收款人金国桥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外人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确认了该款对应债务,不会导致被告在案外人处增加债务的风险。综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895421.2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未足额要货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价上浮80元,原、被告亦认可一致。但双方对于按已供量还是缺额数进行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价系被告足额要货的单价,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调整的是供货单价,显然应当按已供部分结算,也符合一般交易中“批发价”、“零售价”的认知。据此,因未足额要货产生的违约金,即价差为848883.52元。对于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30万元付款,其计算基本正确,但逾期付款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相应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3月6日为1058682.36元。至于被告还称部分单价错计,差价合计29000.30元,但送货单中已明确记载单价、金额,合同约定凭送货回单结账,且即使存在价差,本院也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时进行考量,不再进行调整。

另,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的约定,不符合税法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744304.74元及截至2020年3月6日的违约金1058682.36元,其后违约金以189542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5元,减半收取31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903元,由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13元,由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9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莉

书 记 员 谢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