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
法定代表人:赵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苑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被上诉人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澳洋公司提交了249份送货单,分别由5位收货人员(周建兴、戎相永、陈关明、李大桥、陈建芳)签收,但澳洋公司无法说明收货人员的身份。戎相永、陈关明、李大桥、陈建芳并非宏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宏立公司也未授权他们收货,他们无权代表宏立公司收货,该部分送货单不应计入实际供货数量和总价款。其中233份是由周建兴签收的,周建兴签收的总数量为9998.833吨,总货款30495964.87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供货总数量为10611.044吨,总货款32525421.22元,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偏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如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上浮300元/吨结算”,澳洋公司主张价差款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80元/吨”,但宏立公司认为价差款应当按照“差额部分数量×80元/吨”。因《钢材买卖合同》系澳洋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价差总额应按照“差额部分数量×80元/吨”计算。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对宏立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错误。宏立公司主张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8.5万元也应计入已付款项中。澳洋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欠条,主张上述款项中的78.5万元系支付欠条项下欠款,但宏立公司认为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108.5万元无法全部计入已付款项,但是鉴于澳洋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收到宏立公司货款3083万元,宏立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也不应低于3083万元。而一审法院最终却认定宏立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3063万元,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宏立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凭送货回单结账”,但澳洋公司至今仍保存着送货回单原件,由此可知澳洋公司并未与宏立公司结账,宏立公司无法知晓准确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宏立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宏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五、澳洋公司未及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宏立公司在支付全部货款的前提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宏立公司合法利益,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处理明显不当。
澳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实际供货数量及总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澳洋公司与宏立公司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宏立公司并未指定材料签收人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澳洋公司系根据宏立公司的指令将钢材运送至指定工程地点,由工程现场的相关人员负责清点签收。签收人员是根据工程现场情况确定,作为送货方的澳洋公司无权也无法控制每次签收人员的一致性。送货单一式三联,签收人员签字确认后,送货人员会将第二联交付给签收人员,并将第三联回转给澳洋公司。因此,澳洋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项下货物均已交付宏立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宏立公司询问收货人员的情况时,宏立公司回答“周建兴是在公司上负责签收的,陈光明曾经也是公司的工地人员,但不在案涉工地上,其余人员并非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根据其陈述可知,周建兴对案涉钢材的供货事宜是最为清楚且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人员,应当配合法院将此节事实调查清楚,但在法院再三要求的情况下,周建兴仍不出面接受法庭询问,宏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澳洋公司与宏立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非是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供货数量需达到13000吨,澳洋公司才给予上浮220元/吨的优惠价格,在宏立公司未足额要货的情况下,宏立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调整供货单价,显然应当按照已供货数量作为基础,这也是订立合同之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对宏立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澳洋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即已向法庭解释,起诉状记载的宏立公司已付款金额系笔误,实际应当是3033万元,在澳洋公司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格中也清楚的记录澳洋公司已实际收到款项为3033万元,结合宏立公司庭审中提交的30万元款项支付凭证,澳洋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063万元。至于宏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芳于2017年1月26日向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桥支付的108.5万元,其中78.5万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6月26日《欠条》项下的款项,30万元系支付宏立公司欠付澳洋公司的钢材款,澳洋公司的该主张是以事实为基础的。除《欠条》外,澳洋公司还提交了案外人杭州澳洋物资有限公司两位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供一审法院参考。金国桥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赵华芳而言可以说是其同一债权人,应当先清偿已到期债务。且宏立公司及赵华芳并无其他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已清偿《欠条》项下的债务。四、在宏立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送货人员会将第二联交付给签收人员,并将第三联回转给澳洋公司,因此,澳洋公司已将送货单交付给宏立公司,宏立公司也早已明知准确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澳洋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无须审查。
澳洋公司2020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立公司支付澳洋公司货款3044304.74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4385029.34元,合计7429334.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立公司向澳洋公司购买三级螺纹钢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合同同时约定,澳洋公司同意在第一批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15个月内为宏立公司铺底钢材款,但不超过1000万元,如有超额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铺底期满后,宏立公司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等额付清铺底款。铺底款外的货款,宏立公司应每月累计100万元付清,余款货送完后十日内付清。如宏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如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上浮300元/吨结算。合同还约定:1.经双方协商,供方不提供发票给需方,按总金额5%补贴给需方,2.凭送货回单结账。合同签订后,澳洋公司依约供货,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累计供货10611.044吨,共计32525421.22元,产生价差848883.52元,合计33374304.74元。上述货款,宏立公司已支付3063万元,尚欠2744304.74元未付。
另,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杭州澳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钢材款157万元,扣除58.50万元作为开具剩余发票的税点外,尚欠98.50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该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金国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金额的确定及违约金的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经该院向宏立公司通知,但宏立公司方人员周建兴未能到庭接受该院询问,故该院对澳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货款金额为32525421.22元。对于付款金额,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30万元双方已确认一致,该院相应计入已付款金额。2017年1月26日的付款108.50万元,澳洋公司已确认收取,但认为其中78.50万元系用以支付2015年6月26日欠条项下货款。该院认为,根据双方间的付款情况,均系个人间付款,且其中收款方为金国桥,外观上并不足以区分款项支付的系本案债务还是案外人债务。但根据该欠条记载,宏立公司尚欠案外人的钢材款98.5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考虑到该98.50万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已存在的欠款,早于本案交易,且宏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欠条项下另有付款,故宏立公司主张的78.50万元不应计入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事实上,收款人金国桥不仅是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外人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确认了该款对应债务,不会导致宏立公司在案外人处增加债务的风险。综上,宏立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895421.2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未足额要货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价上浮80元,双方亦认可一致。但双方对于按已供量还是缺额数进行计算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原合同价系宏立公司足额要货的单价,在宏立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调整的是供货单价,显然应当按已供部分结算,也符合一般交易中“批发价”、“零售价”的认知。据此,因未足额要货产生的违约金,即价差为848883.52元。对于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扣除澳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30万元付款,其计算基本正确,但逾期付款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在澳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相应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经该院核算,截至2020年3月6日为1058682.36元。至于宏立公司还称部分单价错计,差价合计29000.30元,但送货单中已明确记载单价、金额,合同约定凭送货回单结账,且即使存在价差,该院也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时进行考量,不再进行调整。另,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的约定,不符合税法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澳洋公司欠款2744304.74元及截至2020年3月6日的违约金1058682.36元,其后违约金以189542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二、驳回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产生价差848883.52元,合计33374304.74元”“尚欠2744304.74元未付”这两节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货款欠款金额问题;二、违约金问题;三、发票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收货人员,澳洋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至工地时无法控制也无权指定具体签收人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绝大多数货物系由周建兴签收,显然周建兴是工地收货负责人员,作为宏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责令宏立公司通知周建兴出庭接受质询,以查明工地签收人员的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在周建兴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澳洋公司主张的签收人员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交货数量可予确认。
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为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第五条约定如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约定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300元/吨结算。合理推断,第五条的本意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数量所应有的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条文中“差额部分数量”显然也是针对数量缺口而言,因此一审判决基于该条款将实际履行部分货物价格上浮300元每吨计算交货金额,不符合约定。因本案诉请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害赔偿,故订货不足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审查,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澳洋公司已交付货物的金额应认定为32525421.22元。
宏立公司的付款金额,澳洋公司的起诉状中虽记载为3083万元,但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冲突,与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的记载也不一致,明显系笔误。宏立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8.5万元,澳洋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其他交易中宏立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主张该笔款项中部分系支付欠条项下欠款,鉴于宏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项下债务不真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款项系支付欠条项下债务并无明显不当。可以认定宏立公司付款金额为3063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895421.22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在第一批钢材送达工地之日起15个月内为需方铺底钢材款,该铺底钢材款不超过1000万元,如有超额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付给供方,铺底期满后,需方在期满之日起等额付清铺底货款,铺底款外的货款需方应每月累积100万元付清,余款货送完后十天内付清,即对于付款期限双方订有明文。第八条约定的“凭送货回单结算”,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第四条已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第八条的约定显然不是针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合理理解指的应是交货数量需根据送货回单确定。宏立公司支付货款超过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应当赔偿澳洋公司相应的损失,经查,一审判决确定的迟延损害赔偿金额是以欠付货款1895421.22元为基础计算,且其对迟延履行违约金已经作出调整,故对其所确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可予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约定不开发票,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发票的开具及交付属于从义务,而非出卖人的主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关系,故宏立公司不能以澳洋公司尚未开具及交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个别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失偏颇,导致事实认定略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95421.22元,赔偿截至2020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8682.36元,其后违约金以189542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5元,减半收取31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903元,由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16元,由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4元,由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32元,由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