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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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7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150Q,地址杭州市**区城厢街道人民路**。
负责人:李良,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源,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0826693B,住,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新镇路**
法定代表人:赵华芳,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2346203Y,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区南阳镇经济开发区/span>
法定代表人:王迪芳,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邹正源,被告宏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建、被告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立公司归还原告编号后四位为11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420元、罚息227360元、复利1836.35元;2.宏立归还原告编号后四位为116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773.33元、罚息225330元、复利1831.48元;3.宏立公司归还原告编号后四位为120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26.67元、罚息223300元、复利1826.05元:4.宏立公司归还原告编号后四位为184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98658.17元、利息35186.67元、罚息217183.43元、复利1806.30元;5.宏立公司归还原告编号后四位为190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33427.33元、罚息206349.50元、复利1716.09元;(以上1-5项的罚息及复利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此后,罚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宏立公司支付律师费34000元;7.原告有权对春天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区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至第6项债权范围内以最高债权数额1547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宏立公司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5日分5次向原告共借款4950万元,由春天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区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最高额15476万元内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宏立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宏立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已经主张罚息的同时再主张复利,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对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该抵押财产除抵押给原告外,同时还抵押给了另一家银行,两家银行为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应统一行使抵押权。
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宏立公司、春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农业银行与春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春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区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杭萧国用(2010)第XXXX号,后变更为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宏立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农业银行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债权确定期间)与宏立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476万元为限,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浙(2018)杭州(大江东)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后变更为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其附记载明:根据三方《同一顺位抵押协议书》约定,本次抵押与农业银行其余一笔抵押、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五笔抵押及为同一顺位抵押;余值抵押。
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5日,农业银行与宏立公司签订编号后四位为1134、1164、1204、1847和1904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宏立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和9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8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利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宏立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分3次和2次发放贷款3000万元和1950万元。2020年7月1日,农业银行与宏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展期至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5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宏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截至2021年9月1日止,宏立公司欠付具体本息情况如下:1.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134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28420元、罚息227360元、复利646.16元;2.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164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29773.33元、罚息225330元、复利670.88元;3.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204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31126.67元、罚息223300元、复利695.06元;4.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847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9998658.17元,利息35186.67元、罚息217183.44元、复利764.29元;5.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904的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950万元,利息33427.33元、罚息206349.50元、复利726.08元;
2021年9月10日,农业银行委托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农业银行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宏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宏立公司还本付息,并有权实现担保物权。农业银行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但对于逾期借款已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农业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1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28420元、罚息227360元、复利646.16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1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29773.33元、罚息225330元、复利670.88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三、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2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31126.67元、罚息223300元、复利695.06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四、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8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98658.17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35186.67元、罚息217183.44元、复利764.29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五、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19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的利息33427.33元、罚息206349.50元、复利726.08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3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六、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代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1547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96元,由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得健
人民陪审员林雅萍
人民陪审员王条珍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