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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苑路43号2层218室。
法定代表人:金国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被上诉人宏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澳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宏立公司应向澳洋公司购买三级螺纹钢至少13000吨,但实际宏立公司仅采购10611.044吨,订货不足的数量为2388.956吨。《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叁佰元/吨结算。即如实际业务量未达到约定数量的,宏立公司应补偿的金额=差额部分数量×(第一条约定的单价+300元/吨),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是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也就是说,宏立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额应当是差额部分数量×(“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520元/吨)。从交易的实际情况及习惯出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薄利多销,当宏立公司实际采购数量没有达到约定数量时,澳洋公司损失的不仅仅是在薄利情况下差额部分的微小利润,而是实际已出售部分应当按照零售价计算的利润。且因为钢材价格在不断变化,计算利润损失时单价无法统一,如果宏立公司实际采购数量未达到标准,澳洋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无法直接计算,故双方才在该条款中约定了一个可量化的计算方式,即宏立公司应补偿的金额=差额部分数量×(第一条约定的单价+300元/吨)。澳洋公司考虑到“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也是在不断变化、无法统一,因此自愿将宏立公司应支付的补偿金额调整为差额部分数量×300元/吨。二、生效判决(2020)浙06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第五条的本意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数量所应有的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即使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内容,该部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至少应当为数量缺口×300元/吨,即订货不足的差额2388.956吨×300元/吨=716686.8元。三、因案涉交易发生在五六年前,原经办人员已基本离职,且因澳洋公司的经营地址搬迁,诸多的交易凭证遗失,澳洋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钢材成本和利润,一审法院未考虑交易的实际情况,认定利润为80元每吨,缺乏依据且严重错误。四、在宏立公司迟延支付补偿款期间,澳洋公司已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宏立公司应当支付给澳洋公司相应的违约金。《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应当为每日3%,澳洋公司已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应当予以支持。
宏立公司辩称,一、在(2020)浙0603民初1738号案件中,澳洋公司曾主张可得利润为80元每吨,庭审中,双方对足额购货的情况下会存在80元每吨的利润也予以认可。双方约定《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本意是就是在实际供货没有达到13000吨时,宏立公司将这80元/吨的利润补给澳洋公司。二、一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澳洋公司始终未陈述钢材的利润情况。而如果按照澳洋公司的方式计算,差额部分数量的利润点将达到136.7%,这显然与实际交易与行业惯例不符。在此情况下,宏立公司要货越少,澳洋公司取得的利润越大,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律。三、补偿款性质为宏立公司对澳洋公司可得利润的补偿,其性质并非货款,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澳洋公司也未对迟延支付补偿款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洋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立公司支付订货不足的赔偿款716686.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立公司向澳洋公司购买三级螺纹钢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单价系需方达到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单价,如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300元/吨结算。合同签订后,澳洋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累计供货10611.044吨。2020年3月5日,澳洋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宏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该院作出(2020)浙06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宏立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浙06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为13000吨,单价按“杭州我的钢铁网”中指定厂家价格上浮220元/吨计算,第五条约定如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约定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300元/吨结算。合理推断,第五条的本意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数量所应有的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条文中‘差额部分数量’显然也是针对数量缺口而言,因此一审判决基于该条款将实际履行部分货物价格上浮300元每吨计算交货金额,不符合约定。因本案诉请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害赔偿,故订货不足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做审查,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澳洋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宏立公司是否应支付订货不足的赔偿款,如应支付,赔偿金额为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浙06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因本案诉请系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害赔偿,故订货不足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做审查,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生效判决已确认订货不足的补偿问题非该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澳洋公司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单价系需方达到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单价,如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300元/吨结算”,(2020)浙06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理推断,第五条的本意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数量所应有的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条文中‘差额部分数量’显然也是针对数量缺口而言”,故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五条的本意在于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宏立公司应将数量缺口部分相应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至于补偿金额,第五条约定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现经该院多次询问,澳洋公司仍无法说明案涉合同其正常交易情形下成本或者利润为多少,但从双方约定看,就差额部分,至少有每吨80元(300元/吨-220元/吨)利润,故因澳洋公司未能充分说明情况,澳洋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该院依法确认补偿金额为191116.48元(2388.956吨×80元/吨)。综上,对于澳洋公司要求宏立公司支付订货不足的赔偿款716686.8元的事实,该院仅支持191116.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澳洋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订货不足的赔偿款,其主张赔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澳洋公司补偿款191116.48元;二、驳回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补偿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单价系需方达到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单价,如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数量,差额部分数量按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单价上浮300元/吨结算。其含义应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达不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将差额部分所应有的利润补偿给澳洋公司,计算相应利润时货物单价按照上浮300元确定。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于权利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澳洋公司对于钢材交易利润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澳洋公司主张每吨利润为3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自己也明确陈述就案涉交易实际发生部分的成本和利润情况无法陈述,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每吨利润80元并无明显不当,但应当指出,一审判决认为,“就差额部分,至少有每吨80元(300元/吨-220元/吨)利润”,逻辑上并不成立,因为按照上浮220元每吨计算并不一定盈利,相应的按照上浮300元每吨计算并不一定能够产生80元的利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款项是在宏立公司订货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情况下对澳洋公司作出的补偿,性质上相当于违约金,即对澳洋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已作出补偿,一审判决对澳洋公司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845元,由杭州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