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81民初1117号
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80508J。
法定代表人:章双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根,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
负责人:王常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10,87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1月18日,被告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以固定总价人民币223,544.36元包干。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80%,审计结束支付15%,一年后付清5%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临时增加了两间厕所等工程量。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了施工项目,2019年4月19日,施工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2020年6月19日,经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扣除核减部分后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0,871.68元。此前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12月20日各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共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尚欠人民币110,871.68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路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总造价款及付款方式。
3、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临时增加了工程量;
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后工程款的数额。
因被告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5的三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承建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卫生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23,544.36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支付剩余的15%,一年后付清5%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见证确认增加工程量,三方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2019年4月1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6月19日,该工程已经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40,871.68元。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12月20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共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现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10,87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已一年,故应当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但结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4月19日及2020年6月19日工程审计时间的逻辑,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支付剩余的15%,一年后付清5%质量保证金。”中的“一年”应解释为审计结束后一年,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支付95%工程款,结合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40,871.68元,并扣除已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给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828元,剩余5%工程款由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待审计结束一年后另行主张;另,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8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兴市绕二镇炉里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21元,由原告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彦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