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118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南门新区金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363446-5。
法定代表人程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监察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兴市银城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31980508J。
法定代表人章双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人社监薪支字[2019]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德)人社监薪支字[2019]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拖欠***、***等25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42,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等25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42,00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德)人社监告字[2019]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认定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163,450元,***班组已结清,尚欠***等人人民币202,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并未组织双方核算具体工人工资数额,只采纳转包人***与***、***的结算单据作为认定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2019年9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被执行人与转包人***及***对账后,三方签署了《关于德兴市吉兴汽车城项目结算协议》,被执行人按协议约定于当日将工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内,已全部支付了***、***等人的工人工资。***到庭陈述其并未签订上述三方协议,只认转包人***出具的对账条子。转包人***到庭陈述,其出具给***的对账条子,是未经核对工人具体工作量做出的初步口头约定,且当时想从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处多领出些款,所以也将自己的承包款加入到工人工资总额里,一并出具在给***的条子里。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监薪支字[2019]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的(德)人社监卷宗字[2019]010号卷宗材料中,未能显示全部25名投诉人本人与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具体工资结算情况,也未能显示***、***与其余23名工人的委托投诉、委托结算、委托领款情况。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转包人***出具的结算单据作为认定依据,但经听证会核实,转包人***已说明该结算单据并非工人工资结算依据,里面含有其自己的工程款,故本院通过审查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卷宗材料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的拖欠工资数额,属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9]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江彦瑾
审判员***
审判员钟秀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