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6民初2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斌,江西丰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57XP。
法定代表人:肖维飞,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系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申请冻结的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收到了泰和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1)赣08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5万元是原告所有,而不是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事实已经由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826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原告***在2021年6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已经提交了(2021)赣0826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和生效证明,该调解书上已经明确了第三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泰和县栖龙村民委员会应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该笔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扣留该笔工程款,以至于泰和县栖龙村民委员会无法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异议的(2021)赣0826执异8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2021年3月1日作为案外人以其为泰和县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15万元系其应得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再次以(2021)赣0826民初925号调解书确认案涉15万元系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两次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均是主张其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其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均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15万元的执行。本案***就案涉15万元再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故***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珍
审 判 员  刘辉明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