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147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坤,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57XP。
法定代表人:肖维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肖如坤、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以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泰和机场门卫室等工程,被告***将传达室木工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总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支付6500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否请原告做事我不清楚,被告***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管理是被告***去操作。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安机场机务楼及车库维修等相关工程。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被告***使用,并收取了管理费,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被告***将门卫室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完工后,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于2021年4月6日电话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余款,但被告***仅认可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但通过其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被告差欠其6000元,故对其主张工程款8500元,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履行双方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系以自己名义对外与原告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挂靠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