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6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执行人徐建华,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执行人肖西华,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执行人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11409872。
法定代表人:肖西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57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徐建华、肖西华、***、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扣留、提取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未结工程款壹拾伍万元的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撤销该扣留、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诉徐建华、肖西华、***、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赣0826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赣0826执38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0元。现异议人***与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如下协议: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实际施工的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该案所作出的(2021)赣0826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5月24日生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提取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与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26780.39元。2020年5月20日,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异议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异议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0月30日,该工程予以竣工,2020年11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本院在执行***与徐建华、肖西华、***、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赣0826执383号执行裁定,将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未结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予以扣留、提取。异议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赣0826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的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的异议后,***于2021年3月17日,以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和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了(2021)赣0826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上桥头新农村建设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泰和县马市镇栖龙村民委员会应依施工协议的约定向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冻结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未结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人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对未结工程款的所有权,***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即使异议人确实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均是以发包方和转包方为主体,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异议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性质一样都属于对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是异议人的专有个人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异议人***在本院作出冻结工程款裁定后,与发包方和转包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烈旗
审判员  陈荣暖
审判员  尹杰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德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