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初3号
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
法定代表人:刘路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4608057XP。
法定代表人:肖维飞,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西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511409872。
法定代表人:肖西华,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肖西华,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徐建华,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肖维飞,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西华,系肖维飞、**父亲。
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西华,系肖维飞、**父亲。
被告:邓莉萍,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西华,系肖维飞、**父亲。
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建筑公司)、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置业公司)、肖维飞、肖西华、徐建华、**、邓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被告华胜建筑公司、肖维飞、**、邓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华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西华,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年利率8.075%,逾期利息按12.1125%计算),截止2020年11月11日结欠利息1101421.72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20081421.7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建置业公司、**、邓莉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胜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98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合同年利率8.0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等等。目前结欠本金1898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1日结欠利息1101421.72元,利息结清至2020年4月7日止。原告与被告华建置业公司、**、邓莉萍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位于泰和县的房产[产权证及土地证编号分别为:泰府字第05-024号、泰府字第05-023-1号、泰府字第05-023-2号;泰府字第05-023-3号;泰府字第2014-200号;泰府字第05-0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05)第063号]对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华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胜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898万元,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胜建筑公司、华建置业公司、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答辩:原告诉称属实,因为疫情影响,没办法还清利息,以前都如期按时付息,华建置业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组,希望能够协调解决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登记证明、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身份证明、结欠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华胜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胜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8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止,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8.0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前述借款利率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建置业公司、**、邓莉萍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华建置业公司以位于泰和县[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05)第063号;房屋产权证泰府05-023-1号、泰府05-023-2号、泰府字第05-023-3号、泰府字第05-024号、泰府字第2014-200号、泰府字第05-022号],对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华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胜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898万元。华胜建筑公司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7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清偿,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胜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胜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898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华胜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华胜建筑公司自2020年4月7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2020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胜建筑公司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华胜建筑公司偿还1898元贷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华建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建置业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华建置业公司提供的土地、房产抵押物[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05)第063号;房屋产权证泰府05-023-1号、泰府05-023-2号、泰府字第05-023-3号、泰府字第05-024号、泰府字第2014-200号、泰府字第05-022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自愿为被告华胜建筑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华胜建筑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8万元及其利息(以1898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07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125%计算利息)。
二、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房产[土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05)第063号;房屋产权证泰府05-023-1号、泰府05-023-2号、泰府字第05-023-3号、泰府字第05-024号、泰府字第2014-200号、泰府字第05-0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对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07.11元,由被告泰和县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建置业有限公司、肖西华、徐建华、肖维飞、**、邓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李虎广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