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永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1843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永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忠、于海英。
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磊公司或原告)与被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或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外协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铁皮包装箱、提升机料斗、中间节(Q235),共计价款9412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预付30%,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0%,余款在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8日汇兑付款58800元,于2015年2月7日承兑付款20万元,尚应支付余款682430元。上述所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682430元,并赔偿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42元及价款68243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所加工产品开具合格证明。被告不应支付后期货款。
被告提起反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起委托原告加工铁皮包装箱、提升机料斗及中间节,双方签订了六份外协加工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质检部开具合格证明,设备在运行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以最终用户无质量问题确认书为准,如逾期交货,每天按该货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时提供货物,导致被告也未能按时向最终用户交货。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提货单,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28798.93元。另外,原告所加工的中间节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编号为2014-9-10-263外协加工合同,其中“亚泰富山外协件”的中间节全部存在不同程度的扭曲变形等质量问题,致使全部设备无法正常安装。最终用户辽宁富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设备,其中材料费及人工费为180390.48元,运费40000元,合计220390.48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8798.93元;2、原告赔偿原告因重做部分货物产生的损失220390.48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是被告不按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导致交货时间延期。原告所加工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产品是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再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被告所称的产品扭曲变形不是原告方的问题,而是被告在运输途中造成。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第一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货物名称为提升机料斗、中间节(Q235),合同金额为8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2、在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厂内;3、验收方式:甲方质检部开具合格证明;4、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30%,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货到甲方仓库且开具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付60%的货款,余额在货到6个月内付清;5、质保期:六个月(设备在运行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以最终用户无质量问题确认书为准)。6、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按该货款的100%偿付违约金,延期交货的,每天按该货款的千分之五偿还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交货,实际交货金额为85269.549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铁皮包装箱,约定的金额为420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0天,其他主要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货42721.5元,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铁皮包装箱,约定的金额为168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8天。其他主要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货16815元,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第四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提升机料斗,约定的金额为4617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合同附件又约定交货期为:9月10日前全部完成。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实际交货54519.36元,于2014年9月9日实际交货62307.84元,于2014年9月15日实际交货49765.104元,于2014年9月16日实际交货99530.208元,于2014年9月18日实际交货62307.84元,于2014年9月22日实际交货88842.252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提升机料斗,约定金额为3294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约定的产品是供应给亚泰富山。其他主要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已实际交货37958.12元,于2014年9月3日已实际交货6490.476元,于2014年10月18日实际交货199960.16元,于2014年10月21日实际交货57301.416元,于2014年10月24日实际交货90781.22元。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第六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提升机料斗、中间节,约定的金额为627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其他主要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交货,实际交货金额为6275.7元。上述六份合同的实际交货金额确定为941230元。上述第五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加工的产品运至辽宁富山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所供应的中间节有变形、扭曲情况,造成中间节难以安装的事实,所涉价款为187894元。对上述六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8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本诉,双方对其中五份外协加工合同的产品并无争议,对五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供的2014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的中间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合同所涉的中间节存在变形、扭曲的情形,原告并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运输不当造成,但涉案的中间节,原材料为铁皮,在无强大外力的情况,并不可能使其扭曲、变形,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运输不当造成,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中间节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定,对所涉的中间节货款187894元,被告不应予以支付。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94536元,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调整为18714元。关于被告的反诉,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供货的时间,原告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告称是因被告未及时验收而导致延期交货,对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5600元。被告主张的因重做货物而产生的损失220390元,其中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因在前述本诉诉请中已考虑将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中间节货款予以扣除,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重复计付。对被告主张的运费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所涉的中间节需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厂内。因被告未尽严格的验收义务,导致有质量问题的中间节运至辽宁,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运费损失被告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453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2015年6月9日止为18714元,此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56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66元,保全费3932元,合计14798元,由本诉原告自负4049元,本诉被告负担10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元,由反诉原告自负2462元,反诉被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