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561号
原告:北京浩旭永成图文设计制作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7号2号平房2门。
经营者:李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娟,女,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宋庄村3号。
被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9号13号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浩旭永成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浩旭中心)与被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旭中心的经营者李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冯玉娟与被告建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科研公司支付我中心30800元;2、建科研公司支付我中心利息损失(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建科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浩旭中心主张,自2021年3月开始,建科研公司开始在我中心处定做名牌、条幅等,截至2021年7月5日,建科研公司欠付我单位款项308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建科研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浩旭中心的诉讼请求。我方和浩旭中心没有签订合同,接收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盖章,对接收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刘某是我公司前员工,以前负责市场部,是市场营销总监,但他说的这些东西都没有得到领导批准,也没法查证是否印刷过这些东西。公司也没有入库单据显示印刷过这些东西。刘某离职时,交接表也没有提及过这些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浩旭中心与建科研公司曾在2021年3月左右有过合作,由浩旭中心承揽制作建科研公司所需的西安会议物资。
浩旭中心主张,建科研公司的刘某与其中心联络,于2021年6月、7月左右再次合作,由其中心制作三折页、易拉宝、名片、条幅等,其中心已经将上述工作成果交付给了建科研公司,建科研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承揽款。浩旭中心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名片样式、制作名单、送货照片、物料制作明细、微信公众号截屏,以证明其中心履行了承揽义务。建科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都没有见过,其公司与浩旭中心未签订任何承揽合同。
浩旭中心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发表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浩旭中心与建科研公司有两次合作,2021年3月份双方就合作过,那次的款项已经结清了。后来双方再次合作,定做时间是2021年6月份,用于活动,一个是用于北京顺义的,一个是用于武汉的,制作了三折页、易拉宝、名片、条幅等。因为比较急,而且之前也合作过,就没有签合同,金额大概是23000元左右,6月份的物料由建科研公司其他员工签收了,当时我在家办公,后7月初又定做了5000份三折页,大概是8000元左右,第二次是7月初签收的。刘某展示了其与张某、张某2、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浩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要求浩旭中心制作相关物料是当时是开会决定的,开会时老板是同意的。有三个总监,分别跟其说了要做什么,做多少份;后其离职是因为与公司之间存在一些不愉快,双方之间没有劳动争议纠纷,也没有其他争议,其离职的时候跟建科研公司告知了此事,建科研公司说不用管了,有人会处理这些事。建科研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刘某的身份,认可张宁系其公司前市场营销总监,但主张刘某、张某离职时没有跟公司提及上述材料和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张某均曾系建科研公司的员工,其二人与浩旭中心微信沟通承揽制作会议所需物料,此前双方亦有所合作,刘某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其接收上级领导指示制作物料,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浩旭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主张的承揽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建科研公司仅以系刘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于浩旭中心要求支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浩旭中心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浩旭永成图文设计制作中心支付承揽费30800元;
二、驳回北京浩旭永成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北京浩旭永成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已预交),由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