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070号
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开发工程师,试用期自2019年3月4日至6月3日,试用期税前月工资12 000元,转正后税前月工资15 0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向被告提出自2019年6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3日并进行了交接。因被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开发工程师,试用期自2019年3月4日至6月3日,试用期税前月工资12 000元,转正后税前月工资15 000元。2019年6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因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自2019年6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3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职位的录用条件、考核流程和结果、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考核,即使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或者进行培训,因此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9年3月4日。
2、月工资标准:试用期(2019年3月4日至6月3日)税前月工资12 000元,转正后税前月工资15 000元。
3、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3日。
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6月4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
1.1、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事实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通知被告自2019年6月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1.2、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制度/法律依据:《员工手册》。
1.3、用人单位制度(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试用期满,试用部门对员工进行转正考核并填写《新员工转正考核表》,送人力资源部,经考核合格者,于期满次日起转为正式员工;经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发任何补偿费。《***》显示,被告于2019年3月4日表示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了解各条款内容并愿意恪守。诉讼中,被告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
原告另提交《试用期考核表》、《***试用期所做项目工时延误情况》,其中《试用期考核表》显示考核总分为100分、被告得分68.5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被告确认痕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考核结果的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及被告所在岗位的工作标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试用期不合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3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工资11 963.8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因双方均未就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薪酬确认表、《员工手册》、《***》、《试用期考核表》、《***试用期所做项目工时延误情况》、《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
二、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三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建科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