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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2民初4480号
原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MA08X7W07C。
法定代表人:傅秉举,经理。
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青路杜庄段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402470021M。
法定代表人:霍东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博建筑公司)、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东,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博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3.75元、护理费195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281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415.9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895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第一、第二被告的介绍,作为第三被告雇佣的工人在第四被告的工地干活。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新102国道姚周寨至牙子山段工地干活时摔倒受伤。2020年9月19日,原告到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6日出院。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得到赔偿,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要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同样受雇于楠博建筑公司,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是工地管理人员,任工长一职。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姚周寨至牙子山段摔伤,第二天去柳江医院拍片时说骨头没事,我让原告在家待几天,后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上班,第二天就住院了,原告住院期间我去看了几次。
***辩称:无论原告的损害是否是2020年9月10日在案涉工地摔伤均与***无关,因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裁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受楠博建筑公司雇佣,故对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赔偿主体不是路桥建设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桥建设公司的诉请。
楠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20年9月12日秦皇岛柳江医院CT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摔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不排除左侧髋关节隐匿骨折。
证据2、2020年9月19日秦皇岛柳江医院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原件共计3份,证明原告左侧股骨颈骨骨折。
证据3、秦皇岛柳江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19日在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于2020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
证据4、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经过及用药情况。
证据5、秦皇岛柳江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在之前的检查诊断共支付医药费39973.9元。
证据6、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为180-365天。
证据7、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证据8、证人王某、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经过及工地所在位置。
***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12日进行检查,影像表现:骨盆诸骨未见骨折,该CT诊断报告检查结果与2020年9月10日原告摔倒时没有体现身体受伤并有骨折现象的表征相吻合。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摔倒时间2020年9月10日,当时原告自行去检查没有发现骨折现象,2020年9月12日检查报告单也没有出现骨折现象,所以事隔10天后作的CT报告确认骨折与2020年9月10日摔倒不具备关联性。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诊断证明中病情简介栏能够证明原告摔倒3天之后于9月12日在医院检查仍未发现原告诉请的骨折现象,由此证明2020年9月12日骨折与2020年9月10日骨折无关。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3的质证意见。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因其支付医疗费与2020年9月10日在工地摔倒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所以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所显示的鉴定材料资料摘要显示2020年9月12日摘抄的病历也没有显示原告骨折现象。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主述的摔伤后疼痛8天的事实不认可,因为原告摔倒后在9月17日仍正常上班,从行走的姿态表象不能显示受伤的事实,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看是不存在骨折现象。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80-365日也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不能显示误工持续到180-365日,而且根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期限与2020年9月10日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
7、对证人王某、吕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虽然证明原告在工地摔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9月19日检查结果与当时摔倒之间具有关联性。
***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2、对证人王某、吕某的出庭证言没有意见,原告摔倒那天我出去给工人办工资卡,我回来听说原告摔了,我就让原告走两下看看,我一看当时状态不像骨折,原告晚上回家第二天没上班,我去王庄接工人时才知道原告自己去柳江医院做的ct,检查说骨头没事,我就让原告在家养几天,等好了再去工地干轻活。
路桥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路桥建设公司均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2、对证人王某、吕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均为同乡,其证言效力低,对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路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国道G102线秦皇岛市区段改建工程B标段水稳摊铺施工劳务合同》1份,该合同由路桥建设公司与楠博建筑公司签订,证明原告所从事工程的人员组织和安全管理均由楠博建筑公司负责。
原告的质证意见: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原告方也不予认可。路桥建设公司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他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路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有意见,没见过也没参与,不清楚合同内容。
***的质证意见:因为路桥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可法院最后核实的结果。
***、***、楠博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楠博建筑公司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在国道××线××至××工地××劳务××以及××后××医院检查治疗并经××伤残、××期180日至365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证人王某、吕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国道G102线秦皇岛市区段改建工程B标段水稳摊铺施工劳务合同》,经本院对该合同的核实,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楠博建筑公司,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楠博建筑公司签订《国道G102线秦皇岛市区段改建工程B标段水稳摊铺施工劳务合同》1份,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将位于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道G102线秦皇岛市区段改建工程B标水稳摊铺工程的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楠博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楠博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楠博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国道G102线姚周寨至牙子山段工地劳务时摔倒。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治疗,秦皇岛柳江医院CT诊断报告影像表现:双侧髋骨关节间隙正常,关节面光滑整齐,关节缘见有骨质增生,骨盆诸骨未见骨折线。经医生初步诊断:1、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侧髋关节隐匿骨折不除外。建议:1、口服治疗止痛药物,2、一周复查,注意休息,3、随诊。之后,原告未到工地进行劳务。2020年9月17日,原告***到工地劳务后并感觉身体不适,于2020年9月19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入住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原告***的伤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365日。综上,原告***因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9969.75元;2、护理费(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2元/天×17天=2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4、残疾赔偿金16467元×14年×20%=46107.6元;5、误工费93元/天(参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0天=18600元;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551.35元。
另查明,被告楠博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提供劳务服务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楠博建筑公司与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道G102线秦皇岛市区段改建工程B标水稳摊铺工程的施工劳务项目,原告***在被告楠博建筑公司承包的施工劳务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故被告楠博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2020年9月10日从事劳务时摔倒受伤,被告楠博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经被告***、***介绍,受被告楠博建筑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且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其拌在钢丝绳上摔倒,且原告***在2020年9月12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并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髋关节隐匿骨折不除外,并建议一周复查,注意休息,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检查,亦未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和休养,导致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到工地劳务后伤情加重,并又到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在质证时虽主张原告***摔倒后在2020年9月12日进行检查时影像未显示骨折,故原告***在2020年9月19日到秦皇岛柳江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其左侧股骨颈骨折与原告***在2020年9月10日摔倒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在2020年9月10日摔倒后于2020年9月12日经秦皇岛柳江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髋关节隐匿骨折不除外,并未排除原告***左侧髋关节骨折的可能,且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主张原告***已满66周岁,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是在受被告楠博建筑公司雇佣并在从事劳务时受伤,且原告***无固定单位,通过自己的劳务取得一定的收入,原告因误工亦存在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51.35元的70%即84385.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9385.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负担492元,被告秦皇岛楠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