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21民初27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责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秦青路杜庄段326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402470021M。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化,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责义、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8.9799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路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承包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干沟乡道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502.5977万元。被告***路桥公司将道路工程中的挡墙基础及墙身砌筑、砂浆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约定挡墙基础每立方米220元,挡墙墙身每立方米240元,要求于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的挡墙施工。二被告签订完《挡墙施工协议》后,被告***将部分挡墙基础和挡墙墙身工程以180元不含税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路桥公司的技术员陈存将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丈量、验收,原告在南湖××村路口左侧垒挡墙176.55立方米,在主干路垒挡墙基础和墙身2489立方米,总工程价款为479779元。截止目前,被告***共给付原告29万元,剩余的18979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承包了***路桥公司工程的挡墙工程,钱给了一部分,后因涉及刘柏春刑事案件就没给剩余欠款。对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
***路桥公司辩称,2016年6月21日,该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并将部分挡墙工程包给***,工程款260万元,已经给了207万,尚欠53万元左右工程款未给付,该53万元左右在村里账户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干沟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道路工程。
证据2、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挡墙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中的挡墙基础及墙身砌筑、砂浆抹面工程的约定情况。
证据3、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60万元。
证据4、***路桥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5、部分工程量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左侧挡墙的工程量为176.55立方米。
证据6、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责义对张继文、刘兴旺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参与修建案涉工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侧面挡墙不包含在里面,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认可,对证据5、6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8)冀03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挡墙工程款与刘柏春的刑事案件有关,该款项不能动。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路桥公司尚欠的53万在村委会,该款未支付给***,原告是村会计,对账上的钱数清楚,被告***以此判决书抗辩该款项被刘柏春侵占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并结合具体案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且与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两位证人系是参与施工的人员且被告***仅对数额和侧面挡墙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干沟乡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起点为河沿子北京建线上,经南胡哈、横石砬至孙家岭,路线全长3.87公里,合同价款为1502.5977万元。2016年6月23日,***路桥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挡墙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挡墙基础及墙身砌筑、砂浆抹面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挡墙基础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2元,挡墙墙身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要求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挡墙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左侧挡墙工程以及主干路挡墙基础和墙身部分以18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和砂石料费用由其自身负责。原告***带人施工后,***路桥公司派技术员陈存进行验收,经丈量,原告***在进路口左侧完成挡墙工程176.55立方米,在主干路完成挡墙基础和墙身2489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7.7799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余款18.979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具状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道路工程中的部分挡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验收,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2665.55立方米(176.55立方米+2489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180元/立方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7.7799万元(180元/立方米×2665.55立方米),扣除已经实际给付的29万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8.979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97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计算利息的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979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合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学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