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邢赫,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霍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忠、陈奕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冀039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赔偿被申请人路桥公司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247397.26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无需向路桥公司支付247397.26元房屋占用费。2012年12月25日,***向路桥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2月27日,路桥公司向***答复同意解除合同。至此,双方合同解除,不再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后,路桥公司一直不组织交接。事实上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占用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无需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外,路桥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可是原审法院错误认为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等同于应承担房屋占用费,判决***承担247397.26元房屋占用费,该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与***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附件,已协商解除,并进行了交接,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经路桥公司同意实际投入37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因路桥公司未移交部分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同时路桥公司拖欠税款300多万元以及滞纳金300万元,被税务机关处罚,导致***一直不能办理复业经营,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路桥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在明知路桥公司拖欠税款300多万元以及滞纳金300万元,不能办理复业经营,合同目的有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继续装修,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合理。虽然路桥公司与***在2012年12月27日就解除了合同,但是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与路桥公司进行交接,按通常理解***是一直占有使用房屋直到2013年8月20日,***占有使用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因之前的诉讼而中断,路桥公司于2018年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