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
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0504室、10505室。
负责人: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堡,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灵,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春灵,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王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春灵,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XX镇XX村。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祥,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康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青,女,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陕西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04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堡,被上诉人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中煤财产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青,被上诉人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财产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959元(不服金额37561.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证据即将其父母列为被抚养人范围,证据不充分;仅应按照其二个子女,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959元,超出部分,不合理。
被上诉人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煤财产陕西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意见没有异议,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72.1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59元、拖车费400元,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369942.2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3日5时许,王某丙驾驶陕AXXX**号车副驾驶位乘坐其妻子薛春灵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桥东侧下桥口附近处时,与在此处停放进行清洁作业的陕A19A**号车相撞,致使陕A19A**号车向前移位与在车前步行进行清洁作业的刘会茹、马仙玲、胡彩霞、徐会玲四人相撞,两车受损,王某丙、刘会茹、马仙玲、胡彩霞、徐会玲五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丙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2天,后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王某丙驾车不周,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19A**号车在中煤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天羿护栏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9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6.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5元、拖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9643.63元。**系天羿公司员工,在履职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陕A19A**在中煤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保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另有4名伤者。薛春灵系死者王某丙妻子,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女,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子,王运祥系王某丙之父,***系王某丙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中煤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有一名死者、四名伤者,现确定死者王某丙的保险赔偿份额为50%。原告总损失为879643.63元,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400元。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扣除其余伤者50%份额后,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5773.1元。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余损失由天羿护栏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事项原告主张亲友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共计60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医疗费13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18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169860元、丧葬费1011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0.5元,以上共计245773.1元;三、驳回原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424.5元,由被告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34元,原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承担5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于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原因、主体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主体及比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提出王运祥、***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充分,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之上诉理由,经查,王运祥及***早超过60岁,年龄较大,在农村已经无法承担强度较大的劳作,村委会及卫生室都提供证明对于王运祥、***无劳动能力的情况加以证明,故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扶养费;王某乙在登封市少林鹅坡武术专修院学习有学校的证明及学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校不属于城镇,故对于王某乙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称王某甲在河南省周口市贾庄镇中学上学并住校,未提供证据,但根据王某乙的年龄及上中学的情况,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对王某乙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更有利于保障其生活和学习的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原告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雯
审 判 员 刘溪
审 判 员 朱筱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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