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羿网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110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桥,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行,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根才,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代表人:康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10504室、10505室。
代表人: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春灵,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200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春灵,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00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薛春灵,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王运祥,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灵,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任桂兰,女,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灵,女,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柳根才,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行、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羿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任桂兰、柳根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桥、被告张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根才、被告天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被告中煤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薛春灵、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薛春灵、被告王运祥、任桂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灵、被告柳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3854.6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5时许,王某丙驾驶陕AXXX**号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桥东侧下桥口附近时,与在此处停放进行清洁作业的陕A19AX2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盆骨骨折、肋骨骨折、闭合性气胸、肺挫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疼等。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行、柳根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柳根才愿意承担。
被告天羿公司辩称,同大地保险答辩意见。
被告中煤保险辩称,被告天羿公司所有的陕A19AX2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其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8)陕0104民初8809号判决书,于2019年2月26日向王某丙家属支付赔偿款60400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55000元,医疗费剩余5000元,财产损失剩余16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19AX2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018)陕0104民初8809号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其公司已支付王某丙家属245773.1元,商业三者险仅剩余254226.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王运祥、任桂兰共同辩称,其均属王某丙的继承人,继承约360000元的财产,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王某丙名下,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陕A19AX2号清洁作业车辆登记在天羿公司名下,该车在中煤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柳根才自天羿公司处承包了市政清洁、护栏清洗工程,天羿公司向柳根才提供陕A19AX2号车辆,柳根才又雇佣张行驾驶该车辆,张行的工资由柳根才发放。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
2018年6月13日5时许,王某丙驾驶陕AXXX**号车副驾驶位乘坐其妻子薛春灵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桥东侧下桥口附近时,与在此处停放进行清洁作业的陕A19AX2号车相撞,致陕A19AX2号车向前位移与在车前步行进行清洁作业的刘惠茹、***、胡彩霞、徐会玲四人相撞,两车受损,王某丙、刘惠茹、***、徐会玲五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丙经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6月16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惠茹、徐会玲等均无过错,均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3日(共30天+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后原告在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022.6元,其中被告天羿公司垫付医疗费58772.6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4250元。事发时原告受被告柳根才雇佣从事护栏清洁工作,月工资2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被告王运祥、任桂兰系王某丙父母,王某丙与薛春灵婚后育有长子王某甲、次女王某乙。2018年,王运祥、任桂兰、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原告将中煤保险、太平保险、张行、天羿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由中煤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00元,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5773.1元。前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太平保险、中煤保险在庭审中称已将款项实际支付给王运祥、任桂兰、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丙(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丙驾驶的主责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行驾驶的次责车辆在中煤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应先由大地保险、中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天羿公司、柳根才赔偿原告。被告张行受被告柳根才雇佣驾驶车辆,应由接受劳务的柳根才承担赔偿责任。天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柳根才,故天羿公司应与柳根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425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参照陕西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328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将鉴定为180日,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损失应为14400元;6、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鉴定为90天,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120元计算为108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13元标准计算该损失为47094.6元(1121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共计116824.6元。
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中的8800元,合计27500元。被告中煤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中的13750元,合计1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324.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027.3元、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297.3元。关于被告天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772.6元,应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天羿公司41140.9元、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天羿公司1763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2027.3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297.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140.9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631.7元;
七、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均已预交),以上合计5057元,由王运祥、任桂兰、薛春灵、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540元、由陕西天羿护栏网工程有限公司、柳根才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利
审   判   员   郭富丽
审   判   员    韩武娜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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