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河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购买白玉兰树苗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及协议》均属职务行为,是受双河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行使职权。***系双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及协议》签字盖章并且认可***的代理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仅从***的两次转款行为就认定***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人均非本案适格主体,法律后果应由双河园林公司承担。且***在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起诉时改变第一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前后陈述不一致,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个人名义销售白玉兰属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且***未提供植物检疫证、植物检验证、苗木产地标签等证件,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河园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法院未审查涉案白玉兰树苗的来源、***未办理《采伐证》等问题,于法有悖。
本院认为,从案涉《借支单》以及《还款计划及协议》的条款、文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可二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涉案白玉兰树苗未办理许可证件问题。由于办理《采伐证》系行政许可行为,原审法院仅就案涉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采伐证》《植物检疫证》等证件是否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由于白玉兰苗木的买卖系口头达成的合意,双方并未对***需提交许可单证作出约定,相关单证的办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作为专门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苗木批发零售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未提供相关单证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相关许可证件不应成为合同解除的理由。综上,双河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