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83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珍(系***之妻),女,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44020M。
法定代表人:牛桂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系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聪,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珍、周清华,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付聪,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因此于2021年6月29日作审限暂停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盆景货款206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3月在原告处赊购盆景,主要品种有紫薇、大金弹子、对节白腊、蚊木、十大功劳、中小型蚊木及金弹子,累计货款2068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牛桂群分八次给原告转款127000元,原告为了货款不受损失,特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1份,借支单原件1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2页、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打印件5页,部分盆景照片复印件22张,植物检疫费票据13份,苗木明细1份在卷佐证。
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16日,答辩人向原告采购盆景,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盆景,答辩人对外出售该批盆景,但始终没有售出,陆续支付226000元货款后无力支付余下货款,故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将所有盆景退回给原告,原告在2021年4月18日组织人员派车拖走盆景并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了该部分关键事实,答辩人与原告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双方之间没有待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1年1月29日被告***与李孝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被告***与原告***及李孝珍的通话录音光盘2张及整理文字件6份9页,被告工作人员张巍支付运送盆景到高家堰的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5页、苗木运输司机联系表1份、***搬回苗木明细1份、照片打印件7张、收据1份及签收据照片复印件1份、***与李孝珍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3份,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桂群的建行账户明细转账13笔共111000元的记录、牛桂群的农商银行35000元交易明细4份、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80000元明细3份计2张光盘在卷佐证。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订立以借支单为依托的买卖合同是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被公司追认;2.订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该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妇于2021年4月17日、4月18日将合同标的物尽数拖回,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2021年4月17日至18日,被告将一部分盆景运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协商确定该部分盆景的价值,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起选定后,本院委托湖北长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部分盆景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鄂长信部报字[2021]第129号《绿化苗木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盆景,双方当时仅协商确定了总价款,未制作买卖盆景的种类、数量和单价清单,亦未给付货款。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支单》:“借款人姓名***,借款事由购置盆景费用,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2195000元,借款人***(签名),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借支单上没有注明付款期限。2013年至2020年间,经过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和牛桂群的个人账户给原告***及其妻子李孝珍付款226000元,余下盆景款至今未付。2021年4月17日至18日间,经双方协商,被告用部分盆景抵付下欠原告的部分盆景款,包括金弹子50棵、中华文木21棵、对接白蜡22棵,但双方未确定盆景的单价,也没有确定抵付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盆景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指定的地点,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对用于抵款的盆景进行了勘验,现场有金弹子48棵、中华文木36棵、对接白蜡8棵,其中有少量中华文木和对接白蜡出现枯叶,但原告同意均按活体估价,经湖北长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部分盆景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028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桂群系被告***妻子,***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口头协商确立盆景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关于本案的买受主体,被告***购买盆景时未出具公司介绍信或合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中,借款人姓名及签字处均为“***”,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是以个人名义发生,但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加盖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后通过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桂群个人的账户支付货款,二被告给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由***签名并加盖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收到借支单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本案买卖关系,加上***与牛桂群系夫妻关系,难以区分本案合同买受方究竟是公司还是个人,因此应由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抵付货款部分盆景的价款,双方在庭审中一直认可抵付价款的盆景为93棵,而现场查实的盆景只有92棵,考虑金弹子的价格相对较高,在以鄂长信部报字[2021]第129号《绿化苗木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的价款额基础上,双方同意扣减一颗中等价值的中华文木(共36棵,价值最高为4500元1棵,最低为450元1棵,中等为900元1棵),加上两颗中等价值的金弹子(共48棵,价值最高为63000元1棵,最低为7000元1棵,中等为20000元1棵和19000元1棵),抵付货款的93棵盆景的价值为:1028900元-900元+20000元+19000元=1067000元。二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盆景款为:总价款2195000元-已付款226000元-用盆景抵付款1067000元=902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盆景购买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应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盆景购买款9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2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167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