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44020M,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颜双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颜双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霄溶、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周友谊,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张倩倩,被上诉人***、颜双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2.改判***、颜双河与双河园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420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12355.63元,并向***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借支单》是颜双河于2014年3月1日出具,买卖白玉兰苗木是颜双河的个人行为,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时,颜双河没有出具双河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颜双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颜双河之间属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及协议》是***和颜双河签名,该《还款计划及协议》是颜双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河园林公司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及协议》上盖章并提供担保。双河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与颜双河两夫妻成立的公司,属自己为自己担保。因此,本案中***、颜双河是债务人,双河园林公司是担保人,***、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应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债务由担保人双河园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从***个人账户及双河园林公司账户分多笔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看,***的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财务混同。同时,颜双河系双河园林公司股东,又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参与买卖白玉兰苗木交易活动,并在《还款计划及协议》上签名,***、颜双河应与双河园林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将白玉兰苗木交付给对方两年后,***、颜双河才与***签订《还款计划及协议》,并由双河园林公司担保。由于三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经营活动,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颜双河不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可能造成***一辈子的劳作颗粒无收,激化社会矛盾,有违立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颜双河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颜双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颜双河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未超过其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双河园林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对颜双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与***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用个人账户向***付款的行为,系代替双河园林公司付款。***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颜双河、***的上诉请求。
双河园林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诉称其向***的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白玉兰苗木价款合计600000元,自行撤诉后又第二次起诉称,其向***提供白玉兰苗木,价款600000元。***第二次起诉系虚假、伪造。***与***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与***洽谈业务的人是双河园林公司副经理颜双河。2.***在没有《植物检疫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系违法运输白玉兰苗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与颜双河均无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均不能买卖林木种子,若***认为本案属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话,则双方的买卖行为违法,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身持有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两种资格,而***在一审中持公民身份作为诉讼主体,违反了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属无经营资格身份,买卖苗木属违法行为。***称其所卖苗木属自己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根据林业部门的相关规定,采伐自己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也要到林业部门备案。***未办理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销售白玉兰苗木,一审法院对***销售的苗木来源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营的五峰永俊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有经营销售苗木的资格,双河园林公司才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提供白玉兰苗木,并由颜双河出具票据。***知道应当为该批苗木办齐相关证件后随同苗木一同交付给双河园林公司。上述证件属履行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若没有相关证件,则买卖合同不完整,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不明。3.双河园林公司陆续付款180000元,后因***不履行交付相关许可证的原因,导致双河园林公司所购的白玉兰苗木不能销售出去,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结果,双河园林公司停止付款系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以上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与双河园林公司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缺乏依据。4.双河园林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反诉请求理应成立。***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许可证,致使双河园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河园林公司一审的反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交付了苗木,未交付相关许可单证的行为不影响主合同的实现不当。双河园林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双河园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的诉讼主体适格。***具备苗木林木生产经营资格,***在2011年即具备个人苗木生产经营资格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无论是个体还是公司,都有资格从事苗木生产经营。2.***提交的五峰仁和坪镇富裕冲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收购本村农户白玉兰苗木,符合当时国家鼓励农民对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自产自销、增产增收的“三农”政策,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对方明知没有办理《林业植物检疫证》的情况下,数十次雇车到***处运输苗木,且在未办理《林木运输许可证》的情形下,将白玉兰苗木运走,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目的,有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协议》为证,双方的合同已经完成。4.***与颜双河之间达成苗木买卖的合意,颜双河出具了《借支单》。双方没有约定苗木的直径在5厘米以上,也没有约定苗木符合国家林业部门规定及证件齐全之意。颜双河自己挑选、自己运输白玉兰苗木,充分说明其对所购白玉兰苗木的数量、规格、品质、价款及履行方式等交易内容认可,否则,不会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及协议》。5.根据法律规定,苗木买卖的双方均可以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植物检疫证》、《林木运输许可证》。对方不想花钱办理相关证件,却指责***未办理相关证件,实际是掩护其无证运输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讲,有无《林木植物检疫证》或《林木运输许可证》是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没有办理《林木植物检疫证》,并不能说明苗木的品质有问题。合同履行完结后,对方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协议》,双方对货款结算达成了合意,从未提及相关证件的办理问题及苗木品质问题。6.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林木,无需办理采伐许可。《林木运输许可证》一般由运输方办理,何况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经没有运输证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提及《林木运输证》没有任何意义。双河园林公司关于***未办理许可单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牵强附会之举。是否办理许可单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7.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及协议》后,***、颜双河陆续还款180000元,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无异议,***、颜双河及双河园林公司不履行给付全部价款义务,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8.颜双河购买***的白玉兰苗木,总价款636800元,属典型的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借支单》、《还款计划及协议》已充分证实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颜双河,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及解除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双河园林公司、***、颜双河的反诉请求正确。
***、颜双河同意双河园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共同支付***苗木款440000元,并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为62284.1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承担。
***、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订立的白玉兰苗木买卖合同及2015年4月17日双方所签《还款计划及协议》;2.***返还***、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苗木款18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双河园林公司委托其员工颜双河向***洽谈并购买白玉兰苗木,***按照约定向双河园林公司提供白玉兰苗木。2014年3月1日,颜双河向***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购买***白玉兰费用计636800元。2015年4月17日,颜双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及协议》,双方约定:颜双河向***购白玉兰苗木款600000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款项来自2014年3月1日借支单):一、2015年5月31日前付款50000元,7月3日前付款50000元,2015年阴历年底付款100000元;二、所欠款项分三年全部付清,每年还款200000元;三、每年付款两次,2016年开始8月31日前付一次100000元,阴历年底付100000元;四、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同遵守。双河园林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2015年5月31日双河园林公司向***转款50000元,2015年7月27日双河园林公司向***转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双河园林公司向***转款30000元,2016年5月20日***向***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10日***向***转款10000元。另***于2016年9月4日向双河园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付苗木款20000元(承兑汇票)。因双河园林公司至今仍欠***白玉兰苗木款,***于2020年5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颜双河与***系夫妻关系,***系双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双河系双河园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双河园林公司之间白玉兰苗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保护。***虽然是与颜双河洽谈购买白玉兰苗木事宜,且由颜双河向***出具《借支单》,但结合颜双河在双河园林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双河园林公司对颜双河职务行为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颜双河系职务行为,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系双河园林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双河园林公司承担。***系双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支单上签字的行为应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以个人名义向***付款的行为,也并未达到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不构成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故对于***和颜双河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要求***和颜双河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按约定交付苗木,双河园林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双河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河园林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80000元,仍欠付货款420000元,双方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42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及协议》,截止到2017年1月,尚有部分货款尚未到期,故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分段予以计算: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阴历年底)期间共计27天,逾期支付的货款为130000元,故利息计算为130000元×27天/365天×4.15%=399.08元;2.2017年1月28日(2016年阴历年底)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共计215天,逾期支付货款为230000元,故利息计算为230000元×215天/365天×4.15%=5622.40元;3.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共计163天,逾期支付货款为330000元,故利息计算为330000元×163天/365天×4.15%=6115.85元;4.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5日(2017年阴历年底)期间共计6天,逾期支付货款为320000元,故利息计算为320000元×6天/365天×4.15%=218.30元;上述利息合计12355.63元。对于2018年2月16日(2017年阴历年底)之后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应以货款42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双河园林公司支付给***。
对于双河园林公司辩称因***提供的白玉兰苗木没有办理植物检疫证、植物检验证、苗木产地标签等单证故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观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是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而交付植物检疫证、植物检验证、苗木产地标签等单证仅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对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是否能够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应视其对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将导致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本案中,***已向双河园林公司交付了苗木,其未交付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行为不影响主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双河园林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另对于***主张的保全费用,因本案中并未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白玉兰苗木买卖合同和《还款计划及协议》并返还已经支付苗木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河园林公司之间的白玉兰苗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完成了全部苗木的交付,其未交付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主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上述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55.63元,并向***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颜双河、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8元,***负担176元,***、颜双河、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木种苗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荣誉证书(二份),证明:***具备苗木生产资格。证据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的《复函》,证明:***具有经营苗木的资格;买卖双方均可以办理《植物检疫证》;***经营苗木不需要采伐证。证据四、(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诉讼保全。证据五、双河园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和颜双河是双河园林公司的登记股东;企业是注册认缴资本,没有实物出资;实际出资只有200万元。证据六、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八张,证明:双河园林公司涉及多起经济案件。经庭审质证,双河园林公司、***、颜双河均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公民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证据二只能证明五峰永俊公司具有苗木经营的资格,而不是证明***个人具有经营苗木的资格;3.证据三《复函》违法,法律规定了即使是自留地里的苗木也需要许可证。4.***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又撤回诉讼。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诉讼保全费用的请求。5.证据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6.证据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植物检疫证》和《运输许可证》,证明:苗木的销售要具备采伐证,才能办理《植物检疫证》和《运输许可证》。证据二、双河园林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证明:双河园林公司有经营资质。证据三、***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明:***在两次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能达到双河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可以证明《植物检疫证》具有时效。2.证据二可以证明只要拥有《种子许可证》就可以进行交易,***可以以个人名义进行苗木交易。3.***的第一次起诉不能证明任何问题。***、颜双河对双河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河园林公司委托颜双河购买白玉兰苗木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河园林公司委托其员工颜双河向***洽谈购买白玉兰苗木,***按照约定向双河园林公司提供白玉兰苗木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颜双河出具《借支单》以及***、颜双河在《还款协议及计划》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颜双河是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三、双河园林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应如何确定,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还是担保人身份。四、双河园林公司以***未交付《植物检疫证》等许可单证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指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或者是与案件不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与颜双河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双方在协商与履行苗木买卖合同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即***以个人名义向颜双河提供苗木,颜双河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支单》,***持有颜双河出具的《借支单》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益,与案件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主体。至于***个人是否具有经营资质,或者能否与颜双河发生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即使***违反规定从事经营,也不能据此否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主张***主体身份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颜双河出具《借支单》以及***、颜双河在《还款协议及计划》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颜双河是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分析本案所涉《借支单》、《还款计划及协议》:首先,《借支单》抬头的欠款人姓名为颜双河,落款处也是颜双河个人作为欠款人进行签名,并注明欠款日期。《还款计划及协议》抬头的甲方(欠款人)为颜双河,落款处甲方由***、颜双河共同签名,并注明颜双河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在《还款计划及协议》的落款处,还有颜双河亲笔书写“担保单位”,并加盖了双河园林公司的印章。综合上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从合同的条款、文意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理解,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应为***、颜双河二人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活动均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限制条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在涉案买卖行为发生时,***、颜双河具备双重身份。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双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和员工身份;二是自然人身份。***、颜双河及双河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颜双河在购买白玉兰苗木时向***披露了双河园林公司的买受人身份。双河园林公司或是***、颜双河也没有提交任何公司财务账目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案涉的白玉兰苗木买卖属于从事双河园林公司的经营活动。颜双河更没有举证证实其在与***协商购买白玉兰苗木时,向***提交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书面函件,证实***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颜双河系代理且有权代理双河园林公司。综上理由,本院认为,颜双河向***购买白玉兰苗木并出具《借支单》时虽然系双河园林公司的员工,***与***签订《还款计划及协议》时虽然担任双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人的行为并非代表双河园林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抗辩称,***、颜双河二人的行为系代表双河园林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颜双河、***以个人名义与***达成白玉兰苗木的协议后,***依约提供了苗木,则颜双河、***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双河园林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应如何确定,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还是保证人身份,双河园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颜双河以欠款人身份在《还款计划及协议》上签字后,二人又基于双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及员工的身份,共同决定由双河园林公司对欠付***的货款进行担保,并在《还款计划及协议》中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双河园林公司印章,则双河园林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河园林公司对***、颜双河尚未付清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河园林公司向***支付的150000元,应当认定其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以合同相对方身份支付的货款。
四、双河园林公司以***未交付《植物检疫证》等许可单证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首先,***及颜双河作为专门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城镇绿化苗木、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批发零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在***、颜双河明知对外购买苗木需要办理植物检疫证、运输证等相关许可单证,且***在交付白玉兰苗木时未提供相关许可单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并自行运输案涉白玉兰苗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就案涉白玉兰苗木的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合意。诉讼过程中,***、颜双河及双河园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协商约定了***交付白玉兰苗木时必须交付相关许可单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颜双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主张过需提交许可单证。第三,颜双河在出具《借支单》及***、颜双河进一步确认并签署《还款计划及协议》时,并未针对上述许可单证的交付提出异议。现合同履行完毕,***、颜双河又出具了债权凭证,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综上理由,双河园林公司上诉主张,***未交付相关许可单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颜双河、双河园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河园林公司提出的涉案白玉兰苗木的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出售白玉兰苗木是否办理《采伐证》等问题,均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双河园林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解除合同,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双河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颜双河、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55.63元,并向***支付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颜双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货款4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55.63元,并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合计6354元,由***、颜双河、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负担176元;二审案件上诉费19593元,由***、颜双河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易正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