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3903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胡山行政村XXX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胡山行政村XXX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继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环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彭林康,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对医疗费229,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丧葬费57,480元、家属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4,7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用品费6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胡达仓的妻子,***系受害人胡达仓的儿子。2020年1月1日6时22分,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员工裘伟峰驾驶车牌号为沪ET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重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中路时与受害人胡达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胡达仓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裘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达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驾驶员裘伟峰的侵权行为,导致胡达仓死亡的严重后果,也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认可驾驶员裘伟峰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死者医疗费用218,943.53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另外我方车辆维修支付3,68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60%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裘伟峰驾驶的牌号为沪ET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外配药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胡达仓(1966年2月14日出生)的妻子,原告***系受害人胡达仓的儿子。2020年1月1日6时22分许,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员工裘伟峰驾驶牌号为沪ET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环卫车)沿本市重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中路时,遇路口绿灯放行由北向南直行驶入重庆南路建国中路路口,适逢受害人胡达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并由东向西直行横过重庆南路,裘伟峰见状制动不及,车头撞击胡达仓,造成胡达仓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胡达仓经120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抢救,因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于2020年1月1日至2月10日进行住院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外配药费用共计10,363.80元,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垫付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外购药费用共计218,943.53元。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裘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达仓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显示胡达仓于2020年2月10日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胡达仓遗体于2020年2月23日火化;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无为市严桥镇衖口村村民委员会与无为市公安局严桥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共同出具),兹证明胡达仓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胡达仓父母早已亡故;4、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700元;5、医疗用品费发票六张(护理垫、纸制品),金额共计676元;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0,000元。
又查,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员工裘伟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T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环卫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后,沪ETXX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环卫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为3,68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外配药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用品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外购药发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裘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40%)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29,307.33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部分外配药虽无处方,但其所购药品符合治疗需要,可予计入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准,计790元;3、关于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计57,480元;5、关于家属误工费,考虑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符合情理,金额酌情考虑,计3,000元;6、关于护理费、医疗用品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4,700元、676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8、关于死亡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受害人年龄来核定,计1,388,84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计20,000元,当事人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关于衣物损,仅酌情支持,计200元;11、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核定,单独计6,000元。关于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3,680元,原告同意按主要责任60%比例予以赔付计2,20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上城环境运输公司已预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33,806,93元;
三、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用品费270.40元、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08元;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218,943.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5,80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200.30元、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晓莉
书 记 员 李凯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