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3058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继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康、袁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5,6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城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上城公司员工殷小根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浙江南路、宁海东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殷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殷小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意见。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DB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上城公司员工殷小根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市浙江南路、宁海东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殷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侧肩锁关节滑囊炎、右侧肩峰下滑囊炎等于2016年4月14日至4月27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5,600.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侧冈上肌腱、冈下肌腱损伤,右侧肩袖损伤等,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8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荣华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黄金城道500弄2号楼1102室;2、临时居住证一份,显示***于2007年5月18日获得临时居住证;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8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称,自2015年4月起雇佣***从事家政服务,每月现金支付工资5,000元,2016年4月3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做了。
再查明,被告上城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车牌号为沪DB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协议书和合同、居委会证明、临时居住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殷小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分别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上城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综合采纳。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5,600.50元,被告方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26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全面,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予以核定,计11,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25,19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9、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和电动车损坏,可酌情考虑,计500元;10、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包括衣服损失和电动车损失);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4,152.5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上述款项,两被告可直接转账给原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虹桥黄金城道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上海上城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